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庭於民國109年2月6日19時42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欲徒步穿越道路返家,明知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陳佐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邱玉芸 、未成年之女陳○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後港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機車因而失控打滑,致告訴人陳佐萌、邱玉芸及陳○瑩3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佐萌受有上唇及雙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玉芸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瑩受有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佐萌等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