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秉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貳頂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20號被告沈秉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期滿,惟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2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秉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2頂(109年度紅保字第1505號),均係被告所欲販售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2頂,確屬於商標法第98條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應予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