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佳成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欲右轉往中山路二段318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康珀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巷○○○路○段000號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即遭鍾佳成機車撞擊,康珀瑜因而受有第二,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佳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康珀瑜告訴被告鍾佳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