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淵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淵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淵祚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關於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之商業會計法部分所示),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因背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本件檢察官聲請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二(三)之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幣1000元折算1日(2次)│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95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95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間止│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940號│11940號│1194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8月31日│100年08月31日│100年08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04日│100年10月04日│100年10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051號(編號1-3定│第12051號(編號1-3定│第12051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日)│└────────┴──────────┴──────────┴──────────┘┌────────┬──────────┬──────────┬──────────┐│編號│4│5││├────────┼──────────┼──────────┼──────────┤│罪名│詐欺│背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5日-99年5月│99年5月27日-99年7月││││28日│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86號│第6285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11月20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10日│103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6888號(已執畢)│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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