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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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靜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靜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靜怡(下稱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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