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之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有卷附111年度安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23日,應予更正)高市凱醫驗字第7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卷第85、9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