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
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
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
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
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民國
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93年
度之所得僅新臺幣59,52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雖有汽車3
輛,惟車齡已達9至18年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
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400號卷宗查
明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