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耀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耀隆(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定刑度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平等原則相抵觸,請撤銷原裁定,請參照抗告人所呈之報載案例,更以最低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月、5月、1年,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檢察官詢問是否就附表編號1-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抗告人勾選、簽名、捺指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105年度執聲字第413號執行卷第3頁)。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抗告人先後犯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原審法院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之竊盜2罪曾定應執行刑6月,就本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顯較所受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為低,亦未重於先前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惟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各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本案受刑人徒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共2罪,各處│①104年06月06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簡│104年09月10日│彰化│104年度簡│104年10月28日│彰化地檢││││有期徒刑4月│②104年06月15日│度速偵字第1891│地院│字第1272號││地院│字第1272號││104年度執││││,如易科罰金││號│││││││字第6179號││││,以新台幣1│││││││││(經本院││││千元折算1日│││││││││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4年07月30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審│105年02月26日│彰化│104年度審│105年03月22日│彰化地檢│││害防制│││度毒偵字第1928│地院│訴字第914││地院│訴字第914││105年度執│││條例│││號││號│││號││字第180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3│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4年07月31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審│105年02月26日│彰化│104年度審│105年03月22日│彰化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毒偵字第1928│地院│訴字第914││地院│訴字第914││105年度執│││條例│,以新台幣1││號││號│││號││字第1807號│││(施用│千元折算1日││││││││││││第二級│││││││││││││毒品)│││││││││││├─┼───┼──────┼────────┼───────┼──┼─────┼───────┼──┼─────┼───────┼─────┤│4│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104年07月23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訴│105年02月19日│彰化│104年度訴│105年03月15日│彰化地檢│││害防制│││度毒偵字第1184│地院│字第560號││地院│字第560號││105年度執│││條例│││號│││││││字第207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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