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7月30日簽訂「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代為經營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之管理業務,委託經營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相對人並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公有「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標的物及所有設備予抗告人以供經營停車場使用,並約定抗告人應按期繳納權利金。惟抗告人本應於104年11月1日前繳納第2期之權利金予相對人,卻於期限屆至前均未為繳納,經相對人先後於104年11月2日、11月11日以函文催告抗告人依約繳納,並告以若逾期15日以上仍未繳納者,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抗告人仍置之不理,未將應繳納之權利金款項存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相對人復於104年11月25日以函文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已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因抗告人違約,經相對人對抗告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存有嚴重爭執,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查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25日尚未將第2期權利金繳納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相關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停車場之標的物及所有設備返還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竟拒不返還,仍持續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然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僅繳納1期之權利金,即託詞稱相對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及所有設備與原約定不符,即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多次欲與抗告人協商,惟抗告人均以業已委請律師處理為由搪塞,直至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權利金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停車場,抗告人竟要求相對人先返還履約保證金後方返還,並稱已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相對人不堪損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權利金部分為強制執行,惟經相對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時,始發現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竟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僅就所未得受權利金之損害無法獲得滿足外,可想而知,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以系爭契約業因抗告人之違約而終止,抗告人仍持續占有、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且相對人亦暫墊付抗告人應給付之電費等,而以不當得利、不法管理等法律關係要求抗告人給付之時,相對人之債權亦可預期無法獲得滿足;且抗告人前稱已委請律師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亦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鈞院駁回,足證抗告人欲以拖延訴訟之方式,持續就系爭停車場為經營管理及收益,將收益所得以他法規避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縱算待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而言其損害不可謂非重大。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屢遭市民投訴,恣意變更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對前往停車之市民亦未提供應有之服務;另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器具設備本應為適當之保養、維護,以避免停放車輛之市民於使用系爭停車場時,因器具設備未為檢修所生之毀敗,而致生損害於市民之生命權或財產權,然經相對人至系爭停車場查訪,竟發現系爭停車場有漏水之狀況,抗告人卻未為排除此狀況,不顧市民之權益。而現場無任何管理人員進駐管理,若市民於停放車輛發生問題時,則無人可及時排除市民所遭遇之困境,有害及廣大市民權利之確保,且因現場無人管理,無法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安全等設備隨時檢測,若系爭停車場發生突發狀況,如失火等情形,不僅有害及市民所停放車輛財產權之損失,亦有可能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更有甚者,對系爭停車場周邊之住宅及商家亦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對整體公共安全之保障不可謂非不重大。準此,顯見抗告人僅以消極經營之方式管理系爭停車場,致廣大市民之停車權益受損,無法獲得保障,且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亦使臺中市政府之公部門形象遭到質疑;另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停車場收益之所得,依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實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而臺中市政府本可將此收益所得,為廣大市民之利益,興建更多公共設施或用於社會福利之用,然承前所述,抗告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若繼續任抗告人經營管理收益系爭停車場,豈非變相使公帑落入私人口袋,使抗告人可坐擁系爭停車場之收益,無庸付出任何代價,而犧牲市民原可因系爭停車場之收益,經臺中市政府公共建設之施行所得受之利益,至此實屬不公,而相對人除提起本案訴訟外,竟無他法對抗告人為任何之監督,若須待本案判決時止,相對人方得將系爭停車場及相關設備收回經營管理,相對人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三)綜上,系爭契約是否因抗告人違約而經相對人對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既有爭執,且依前所述,另因抗告人之消極管理系爭停車場造成相對人及廣大市民權益之損害顯屬重大,且對於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具急迫性,若任抗告人繼續經營管理及收益,恐造成相對人及廣大市民難以彌補之損害,若須待本案訴訟判決時止,相對人方得將系爭停車場及相關所有設備收回經營管理及收益,相對人及廣大市民所受之痛苦及不利益顯屬過苛,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提出前揭證據以釋明上述事實,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命抗告人於105年3月21日0時起,依現況移交系爭停車場之標的物及所有設備予相對人接續經營,並停止所有營運行為及遷離該址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則陳稱:
(一)抗告人雖亦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但要等判決確定後,才要回復原狀,因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其他請求。
(二)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標的物及所有設備,應以本案訴訟來請求,否則大家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來主張,就不需要本案訴訟。相對人指抗告人私自調整費率部分,抗告人有發行10日券,此部分比臺中市政府所定停車費率更低,對人民有利。相對人主張有民眾申訴部分,抗告人否認。本件是因為相對人移交給抗告人之設備年久失修,不堪使用,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更新設備,不更新即要罰款,抗告人更新之後,相對人又不願負擔費用,擺明是欺負抗告人。抗告人的財產沒有問題,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釋明之。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下同)就其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同)代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業務,委託經營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本應於104年11月1日前繳納第2期權利金,卻於期限屆至前均未繳納,經相對人以104年11月2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2681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3451號函催告抗告人依約繳納,並告以若逾期15日以上仍未繳納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復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函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惟抗告人迄未將系爭停車場之標的物及所有設備交還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上開函文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於本院105年3月9日調查時所不爭。又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及經營權,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等,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中,是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確實有爭執,且相對人業已就此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經提出證據釋明。
(二)關於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即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場多項設備、管線老舊,時有當機及異常情形,致抗告人自行花費604,845元修補及建置相關設備,系爭停車場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或通常之品質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履約保證金4,608,000元,及抗告人代為修繕老舊設備所墊付之604,845元,合計5,212,845元,經原法院分由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足見抗告人亦認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所示,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經營之期間為3年,共分12期繳納權利金(即每3個月1期),每期權利金3,840,000元。因抗告人僅繳納第1期權利金後,即拒絕再繳納第2期以後之權利金,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若必須等到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或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始得取回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則相對人所受權利金之損失將高達數千萬元。且因抗告人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相對人屆時債權是否能獲滿足,實屬可疑,對相對人而言損害難謂非重大。同時,因抗告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已失效,並拒絕繳納第2期以後之權利金,自難期待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相關事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處理。惟系爭停車場乃對公眾開放停車之空間,屬公共場所,有管理以維護使用者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必要,若不允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將使系爭停車場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或本案訴訟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陷於無人管理之情形,對公眾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有害於公益。且此段期間,抗告人形同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卻不負任何管理維護之責,難認公允。依利益衡量,應認如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三)況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份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處分原因,業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甚明。
(四)從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金額為5,212,845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以上述金額00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1,129,450元,作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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