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煜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煜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2行「賴煜乾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補充更正為「賴煜乾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段末增載「賴煜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煜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註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7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53頁、63頁),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賴美婷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12號被告賴煜乾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OO
弄O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乾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山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有賴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賴煜乾閃避不及,與賴美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美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上前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煜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賴美婷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過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情狀及車損情形。4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發生之過程。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