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子恆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補充「嗣林子恆
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列「被告林子恆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在本院之陳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4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08674號函及職務報告書(下稱新店分局函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至第9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過失傷
害罪之被害人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就過失傷害案件得為告訴。本案告訴人 陳惠珠 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上開車禍所造成之車輛損害達成和解,涉及醫療險部分暫未和解,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0頁、本院卷第49頁)。是以本院對已提起合法告訴之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仍得予審理,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店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肇事
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巷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左膝擦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多次調解,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被告林子恆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恆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北深路1段1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巷口時,未注意同向車道由陳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巷口打左轉燈準備廻轉,即貿然通過該巷口,致撞擊由陳惠珠所騎乘之機車,使陳惠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左膝擦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子恆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三、核被告林子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懷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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