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輝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坦認本件所有犯行,顯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應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俊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吳俊輝僅坦承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邱振海 之犯行,並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 徐國榮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本件此部份之事實已有證人 李廣力 、 洪志遠 、 賴姿尹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又其所述與本案共同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顯不相符,堪認被告吳俊輝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其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5月2日執行羈押,且為免被告吳俊輝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形,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查,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認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之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第4頁背面)附卷可按。綜上,被告吳俊輝既已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吳俊輝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應認被告吳俊輝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審核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是聲請人即被告吳俊輝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