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仙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村○○路○○號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 劉麗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址時,被告陳仙敦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遂與告訴人劉麗細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麗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右臉撕裂傷1公分、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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