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章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章與 陳何其葉 係叔嫂關係,陳仁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陳何其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該處1樓同時經營「海鮮零食」商店,下稱上址)外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侮辱陳何其葉,足以貶損陳何其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8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外道路上及上址商店內,接續以「陳何其葉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侮辱陳何其葉,足以貶損陳何其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陳何其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仁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8年2月16日伊沒有罵陳何其葉、當天伊在伊家騎樓下;108年2月18日伊沒有罵陳何其葉、伊與陳何其葉住在隔壁而已等語(見108偵3408卷【下稱偵卷】第63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陳何其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何其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 陳慧瓊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不在場,是當天下午
1時30分至2時左右我接到我媽媽(即告訴人)的電話,他說隔壁的叔叔喝酒後又來家裡亂」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又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撥電話予證人陳慧瓊之事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所指上開受被告辱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陳何其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何其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 王耀裕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當時正與告訴人在家裡聊天,被告從外面一邊走進來就指著伊岳母(即告訴人),一邊罵說「陳何其葉…幹你娘之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43頁);證人陳慧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當天被告喝醉走進伊家裡面,一直持續辱罵伊母親陳何其葉「幹拎娘機掰」、「拎娘臭機掰」等語,重複約3至4次(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45頁);證人 陳孟桂 於偵訊中證述:當天被告有喝酒伊會害怕,被告喊說「何其葉,幹你娘機拜,你給我出來」(見偵卷第45頁);證人 王慧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伊當日去告訴人家裡買東西,買完跟店家借廁所,借完廁所出來後目擊被告走進來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拜」,並有說出告訴人的名字(見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47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尤其證人王慧華係前往告訴人住處所經營之商店購物,恰巧目擊被告辱罵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亦無深厚交情,衡諸常情,更無刻意袒護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上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
,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本件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故被告所為均屬公然侮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又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互敬互重
,被告卻率爾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