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力咨君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力咨君(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改過之心,已無逃亡或串證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僅係配合上游指示取得帳簿、提款,參與犯罪核心成分極低,且被告患有精神相關疾病,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才受集團利用,又被告僅參與集團1個月,與經常性犯罪之虞犯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有別;另被告於犯案前有固定住居所,係因龐大經濟壓力始外出尋覓工作,並非逃亡在外,被告如具保後將返回住處照顧母親,無逃亡之必要;再者,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參與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在其中擔任重要輔助角色,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短時間內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查獲,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潘陳碧雲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118萬5千元,對社會治安破壞非輕,另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已具備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且被告自承因遭老闆開除,無法繳納車貸及其他借款,始為本案犯行,而當時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即搬至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在其他縣市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後來在南投被拘獲,係因為上游要求被告去南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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