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偉被告劉治輝被告林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治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隆發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偉曾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林隆發於100年2月間某日,至連江縣莒光鄉收購廢五金時,適遇見林春偉並向其收購廢五金,因林隆發知悉位在南竿鄉清水村 梅石 中正堂下方的養豬場內有人堆置廢五金裸銅線一批,亟欲取得謀利,遂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向林春偉唆使並表示略以:伊知道南竿鄉清水村梅石中正堂下方有一個地方放有十幾噸的廢銅線,如你有空去拿,伊可提供剪刀、油壓剪等機具,廢銅線先藏在廢棄營區,再向你收購,伊自己會去拿等語,致使林春偉頓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計畫前往竊取。嗣100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林春偉與林隆發一同搭船自莒光鄉抵達南竿鄉後,乃先住進漁會賓館201室,而林隆發則先行返回其位在南竿鄉清水村84號(即消防局)對面之鐵皮屋住處,至同日18、19時許,林春偉即連絡林隆發表示欲至其住處吃晚餐,林隆發旋開車親自接同林春偉返回其上開鐵皮屋住處用餐。席間,林春偉復向林隆發詢問該放置廢銅線的實際地點,待林隆發具體描述相關位置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黃俊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林春偉先至梅石中正堂下方處及再返回漁會賓館,約21時許2人抵達梅石中正堂停車場後,林春偉乃獨自1人步行前往該放置廢銅線的養豬場查看,而黃俊山則在該停車場的自小客車內等候,俟林春偉復返回停車場後,黃俊山即開車送林春偉回漁會賓館,林春偉並以電話連絡劉治輝自莒光鄉前來南竿鄉一起竊取該批廢銅線,劉治輝乃應允隔日前來南竿鄉一同前往竊取。迨至隔日(即14日)15時30分許,劉治輝搭船自莒光鄉抵達南竿鄉後,即至漁會賓館201室與林春偉會合,劉治輝並向其不知情之阿姨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至同日20時許,劉治輝復開車搭載林春偉前往林隆發之前揭住處,向林隆發拿取4個麻布袋以供分裝贓物使用,及至綽號「油漆明」之友人住處打麻將後,於23時許再返回漁會賓館201室準備竊盜事宜。嗣同日23時39分許,劉治輝即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春偉前往南竿鄉清水村梅石中正堂下方為 朱志剛 所使用之養豬場,於隔日(15日)0時許抵達該養豬場並下車後,林春偉、劉治輝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竊取朱志剛所有放置在該養豬場內且以大型太空包存放之廢裸銅線138公斤。得手後,旋分別裝入預先準備之7個麻布袋內,並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駛離現場。途中,林春偉因思及林隆發尚積欠其金錢未還,乃改變心意,不想再將所竊得之廢裸銅線出售予林隆發,遂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11分33秒及1時17分59秒許,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周正勇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不知情之周正勇欲將一批廢裸銅線販售給周正勇,待周正勇應允後,即將上開內裝廢裸銅線之7個麻布袋載至周正勇所經營位在南竿鄉清水村130-1號「兄弟保養廠」,當面交予周正勇並暫時將之堆放在空地上,雙方並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0元成交,且待同日中午過磅後再支付現金。迨同日14時許,林春偉、劉治輝2人乃依約前往兄弟保養廠,經秤重後,7個麻布袋之廢裸銅線共重138公斤,計2萬7600元,因林春偉當場另向周正勇購買每個200元之太空袋30個,及之前尚欠周正勇5個太空袋計1000元未還,經扣減後,周正勇乃當面交付2萬600元現金予林春偉,周正勇並旋將該裝有廢裸銅線之7個麻布袋搬至其所有大型水塔內藏放,而林春偉、劉治輝2人得款後即行離去,劉治輝旋搭乘同日14時30分開往莒光鄉之交通船離開南竿鄉,另林春偉則繼續停留在南竿鄉,至隔日(16日)14時30分許,始搭乘開往莒光鄉之交通船離開南竿鄉。嗣100年5月15日上午
7時許,朱志剛至前揭養豬場時,發現該批放置在大型太空包內之廢裸銅線遭竊,乃先自行查訪,再於同日16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方多方調查後,始發現上情,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拘提林春偉、劉治輝2人到案,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兄弟保養廠取出該裝有廢裸銅線之麻布袋7個。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春偉、劉治輝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正勇證述確曾向被告林春偉、劉治輝收購該批廢銅線無訛,暨被害人朱志剛指述失竊一批廢銅線之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臺灣銀行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春偉、劉治輝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春偉、劉治輝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隆發對於曾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林春偉收購廢五金,於100年5月13日委請證人黃俊山駕車載送被告林春偉,並於100年5月14日提供4、5個麻袋予被告林春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意,辯稱:那天我是請黃俊山載林春偉去漁會賓館,不是去梅石。而且100年3月份我在台灣,沒有在馬祖。我有欠林春偉錢沒有錯,是他之前有從莒光寄小白船拿一批貨給我。因為那批或是我不可以轉賣的,那是台電的,所以我不敢跟他買,我會欠他錢是這樣來的。梅石中正堂養豬場我並沒有去過,我不可能叫林春偉去竊取。我就沒有去過,我有跟他講那邊有很多東西,你自己去看,但我沒有叫他去偷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朱志剛所有置放於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梅石中正堂下方養豬場之廢銅線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春偉、劉治輝取走之情形,業據被告林春偉、劉治輝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正勇證述確曾向被告林春偉、劉治輝收購該批廢銅線無訛,暨被害人朱志剛指述失竊一批廢銅線之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臺灣銀行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春偉、劉治輝竊盜犯行,業經認定於前。
㈡、被告林春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劉治輝竊取告訴人朱志剛所有之廢銅線,係因被告林隆發教唆所致,亦據證人即被告林春偉於警詢時陳述:「在100年2月份林隆發到莒光鄉收購廢五金時告訴我,他知道南竿有一個地方放有十幾頓廢銅線,他叫我有空去竊取,藏在廢棄營區,他再向我收購。」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到梅石中正堂下方養豬場偷電纜線?答:林隆發在今年(100)2月份到莒光鄉收發五金跟我說的,說該處下方有一個地方放有十幾噸的廢銅線,如果我去拿,他要提供剪刀及油壓剪給我,如果得手後他要向我收購,但要先藏在南竿的廢棄營區,他自己再去拿。」等語;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林隆發是否在100年2月間有跟你表示說,梅石中正堂下方養豬場,有人堆置廢五金龍銅線一批,叫你去拿?答:是。」、「問:林隆發叫你去竊取這些廢銅線,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答:無。只有我們兩個人。
」、「問:你們在那裡講這些話?答:南竿消防局的門口。」、「問:那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他在莒光鄉收廢五金時講的,和今天所述不同?答:是他在100年2月份有跟我提,後來我來南竿,準備要去大陸時,又跟我提一次。我是在100年3月6日去大陸的。」等語。而被告林隆發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跟他說那裡有很多銅線我不敢去拿...。」等語;於本院亦供稱:「...我就沒有去過,我有跟他講那邊有很多東西,你自己去看...。」等語.而被告林隆發亦不爭執曾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林春偉收購廢五金,於100年5月13日委請證人黃俊山駕車載送被告林春偉,並於100年5月14日提供4、5個麻袋予被告林春偉等情,堪認被告林春偉證述係基於被告林隆發教唆,致使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計畫前往竊取一節為真實。
㈢、被告林隆發雖辯稱:那天我是請黃俊山載林春偉去漁會賓館,不是去梅石。而且100年3月份我在台灣,沒有在馬祖。我有跟他講那邊有很多東西,你自己去看,但我沒有叫他去偷云云。惟被告林隆發不否認曾向被告林春偉講述那邊有很多東西,自己去看等語,被告林隆發顯然知悉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梅石中正堂下方養豬場,有他人放置之大量物品,且觀諸被害人朱志剛置放廢銅線之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梅石中正堂下方養豬場照片(見偵卷第146至148頁),係具有相當規模之鐵皮建物,內有電纜線剝皮之工具機等物品,顯屬他人管理使用之處所,並非廢棄的場所及物品,被告林隆發向被告林春偉講述那邊有很多東西,自己去看等語,又於被告林春偉前往竊取廢銅線時又提供麻布袋4、5個,其意若何?不言可諭,況被告林春偉亦明確證稱被告林隆發係叫伊有空去竊取,藏在廢棄營區,再向伊收購等語。顯有教唆被告林春偉竊盜甚明。被告林隆發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㈣、證人黃俊山雖證稱:被告林隆發指示伊駕車載送被告林春偉前往漁會賓館,係被告林春偉請伊開車轉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梅石中正堂等語。查,證人黃俊山不否認曾於100年5月13日晚間載送被告林春偉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梅石中正堂,但因無法證明證人黃俊山事前知悉被告林春偉係要前往勘查竊盜現場及欲從事竊盜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及參與本件竊盜行為,而認證人黃俊山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8至261頁),而證人黃俊山於本院證稱:「問:100年5月13日在林春偉家有無提到去梅石看銅線的事情?答:沒有。」、「問:100年5月13日,你在林隆發的住處,有無聽到他們在討論梅石的銅線?答:沒有。」、「問:在100年5月14日晚上八點,林春偉有到林隆發住的地方拿四個麻布袋,你曉得這件事嗎?答:我知道林春偉那兩天有過去,但是我不確定他有去拿麻布袋。」、「問:林隆發有無跟你說他有拿四個麻布袋?沒有。」,證人黃俊山既不知被告林隆發與林春偉二人間關於本件竊盜案件前後聯繫之原委,證人黃俊山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林隆發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 劉文龍 於本院雖證稱:「問:在100年5月13日你為何會與林隆發先生一起去借車?答:因為當天我們要載送很多東西去軍方,所以才會要跟林春偉借車子。」、「問:在林春偉家聊什麼?答:我感謝林春偉幫忙,林春偉說每次到南竿是有代價的。在他前幾天才到梅石去逛過,發現當地有銅線。他說他會找時間把他帶出來。」、「問:林春偉講這些話時候,林隆發與黃俊山都在場?答:是的。」、「問:林隆發與黃俊山在場有何表示?答:我跟林隆發都覺得傻眼,沒有講什麼話。黃俊山我沒注意到他的表情。」等語,證人劉文龍證述被告林春偉於100年5月13日在劉文龍、林隆發、黃俊山在場時陳述曾於前往梅石發現當地有銅線一節,核與證人黃俊山於本院證稱:「問:100年5月13日在林春偉家有無提到去梅石看銅線的事情。答:沒有。」不符,其證述已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林春偉係證稱被告林隆發係於100年2月間向其教唆竊盜,與證人劉文龍所述於100年5月13日在被告林春偉住處聽聞亦不具關連性,是證人劉文龍所為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林隆發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隆發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隆發教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偉、劉治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春偉、劉治輝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春偉曾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春偉曾有竊盜、違反國家安全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林隆發曾有賭博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林春偉、劉治輝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普通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春偉、劉治輝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有悔意,衡以被告林春偉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治輝專科畢業、鄉公所約雇技工、於本案未獲得利益(偵卷第34、40頁),而被告林隆發教唆被告林春偉犯本件竊盜,為本案之發端,應嚴以科責,其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查,被告劉治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受被告林春偉之央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本院認被告劉治輝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法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諭知被告劉治輝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期被告劉治輝能多接觸社會人群積極學習,以勵自新,如被告劉治輝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㈤、扣案之記事本1本、新台幣1300元、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春偉於本院供稱均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廢銅線7袋為被害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