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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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更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2日起至126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9月22日向原債權人借用2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9,3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4執辛字第258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惟據該回執所示,非由債務人本人親自簽收。債權人雖言該存證信函係由債務人弟婦所任職之公司代收,並已轉交給債務人之弟婦,而債務人之弟婦亦曾以電話告知債務人,並承諾會轉交給債務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證明。故本件債權讓與顯未經合法通知,對債務人甲○○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山寮││256│田│1427│全部│││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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