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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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證人乙○○故意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言為無可採,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自小客1555-MH(往雲科
大方向)也行駛過來,為閃避該自小客SP-9555,1555-MH號自小客車有往右側行駛,但該自小客SP-9555有停頓一下但仍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擦撞到該自小客1555-MH的左後門及左後輪,該自小客1555-MH急踩煞車仍未能控制,因而撞上‧‧」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紅色車子撞到黑色車子的左後門和左後輪」,惟加油站位於交叉路口東南側,上訴人SP-9555自小客車係由東往西行駛,1555-MH自小客車係由北往南,如從加油站看去,SP-9555自小客車會遮住1555-MH自小客車,碰撞時更會遮住,根本看不到碰撞點,證人乙○○竟能看出SP-9555自小客車擦撞到1555-MH自小客車的左後門及左後輪,又本件係1555-MH自小客車擦撞到SP-9555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並毀損右方向燈,有照片為證,且上訴人與1555-MH自小客車駕駛 陳柏任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表示係1555-MH自小客車撞及SP-9555自小客車,其證稱顯然不可信。
⑵證人乙○○於警訊證稱「車禍當時我在該處幫客人加油,因
而目擊整個車禍的發生」,惟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加油站裡面出口的地方(路口)。」、「等加油,因為我們沒有車子在加油的時候,就要站在路口等車子,引導車子進來加油。」、「我沒有說在幫客人加油,我是說我站在路口,當時我沒有幫客人加油。」兩者說詞顯然矛盾,可見證人乙○○說謊,其根本未目擊車禍過程,才編造自相矛盾之說詞。
⑶證人乙○○對於其加油站位於該交岔路口的方位及加油島方
向都不清楚,經法官及上訴人代理人提示告知後才知方位,又本件車禍係98年4月17日發生,證人乙○○至98年5月4日做筆錄當天才與1555-MH號車主 林育竹 聯絡,之前均未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人有任何聯絡,亦即經17日之間證人乙○○均未接觸到本件車禍有關事件,經過17日後製作警詢筆錄,其非車上人員,竟能了解整個車禍細枝末節,甚至SP-9555自小客車停頓一下但仍繼續往前行駛其也能知道,目不轉睛全程注視整個過程,難道證人乙○○不用上班,不用注意加油站之事務嗎?2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是停在路口十公尺以內,根據事故現場照片來看,該車距離路口只有一個騎樓的距離,一個騎樓不到十公尺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將該車停在路口十公尺以內致被撞,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我的車是停在路旁被撞,我聽到撞擊聲才出去看。就我所知
,是因為上訴人的車闖紅燈撞到陳柏任的車,陳柏任的車再撞到我的車。我和陳柏任與證人乙○○均不認識,事發後陳柏任經多方努力才找到證人乙○○來作證,我們和證人乙○○沒有什麼特別的關係,證人乙○○不會刻意作對我們有利的陳述。
2我的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停在南興街,是手機特約店側
門的柱子旁,手機店的正門口是在中山路上。事故當時路口那裡沒有劃紅線,現在則路口十公尺以內都已經劃上紅線。我的車當時停放的位置是在柱子旁,現在紅線是劃到柱子的地方而已,可知當時我的車是停在路口十公尺以外的地方。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車輛均無爭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本件均予引用。而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與本院後述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㈡上訴人雖指摘證人乙○○之證言有錯誤且不實,不足採信,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99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所為證言,就何車行駛於何路上闖紅燈撞擊何車部分,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且證人乙○○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或車主並不認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可見證人乙○○係因工作地點之加油站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轉角處,偶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其於本院證述時對於加油站位於該交岔路口的方位及加油島方向無法立刻辨別清楚,但這是其個人方向感是否敏銳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言為不可信。本院認為證人乙○○之證述就何車行駛於何路上闖紅燈撞擊何車部分,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為無足取。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闖紅燈致撞擊陳柏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該二車相撞部分(不包括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車輛部分,詳後述)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於法並無不合。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路口十公尺以
內,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其所有車輛被撞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經查: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處距離中山路口僅占圖上二方格多一點之距離,而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一方格為一公尺多至二公尺之距離,縱以每格二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所有車輛被撞擊時停放處距離中山路口亦僅為四公尺左右。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被上訴人停車之車頭部位大約相當於靠中山路之騎樓邊緣,而一般騎樓之寬度約在3.5公尺左右,該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停車之位置大致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者相符。又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在路口十公尺以內,足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被撞擊時停放之位置確實是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2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被撞擊,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該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車輛被撞擊之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七,較為合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以十分之七,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1,000元,【計算式:130,000×7/10=91,000】,超過部分則應駁回。原審未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被撞擊之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審酌,而命上訴人負擔全部修復費用,稍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所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超過9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超過91,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至於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未超過91,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經核則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