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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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丙○○表示因經濟困難,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並願以 蔡吉義 及其胞兄 周銘嘉 所共有坐落 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提供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下稱七信龍安分社)設定抵押,以借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俟該貸款辦妥後再歸還,丙○○允之,即分別向 陳聰寶 、 李春道 、 周雪蓉 、 嚴太榮 、 蔡崇賢 、甲○○、 王武男 等友人借得計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後交予乙○○,乙○○則交付曾 張送妹 (原冠夫姓,後更名為張送妹)所簽發付款人為七信龍安分社,甲存第六九三五九之二號帳戶之支票九張予丙○○為憑,丙○○並分別再將該支票九張交付予陳聰寶、李春道、周雪蓉、嚴太榮、蔡崇賢、甲○○、王武男等人收執,嗣上開抵押貸款案因故取消,所交付之九張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並經過多次換票延期,乙○○仍無法清償債務,而陳聰寶、李春道、周雪蓉、嚴太榮、蔡崇賢等人所持有由乙○○輾轉交付之張送妹簽發之付款人七信龍安分社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嗣陳聰寶、周雪蓉、李春道透過丙○○與乙○○取得聯繫,乙○○並答允陳聰寶、周雪蓉另行簽發支票已換回原先退票之支票;乙○○遂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
㈠持一張前揭帳號,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
,已由乙○○事先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支票,至周雪蓉服務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二樓,向周雪蓉換回原先已退票之支票,並表明其已有支票背書,保證屆期不會再退票。
㈡持四張前揭帳號,票號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
元)、票號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至陳聰寶服務處所即臺北市○○路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向陳聰寶換回原先已退票之支票,乙○○並在該四張支票背面親自簽名背書。
㈢另行簽發二張前揭帳號,票號FC0000000(面額二
百萬元)、票號FC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並均已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委由丙○○分別交付予李春道(面額二百萬元票,原審誤為蔡崇賢)、嚴太榮(面額二十萬元票),並換回原先已退票之支票。
三、詎乙○○明知前揭帳號,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FC0000000)、FC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等七張,乃係其親自在該等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虛構前揭七張支票乃係丙○○為提出民事訟訴而冒用乙○○名義,偽造乙○○之背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丙○○有關偽造乙○○支票背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丙○○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丙○○始免於受刑事處分。
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雪蓉、陳聰寶、李春道、蔡崇賢、嚴太榮、 王武榮 、張送妹(原冠夫姓為 曾張送妹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暨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偵查、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下述引據之證據,雖有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證人周雪蓉、陳聰寶、李春道、蔡崇賢、嚴太榮、王武榮部分均 陳明 不再聲請傳喚詰問,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㈢卷第三十四頁)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卷第四十二頁)足稽。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下述實體事項乙一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主張被告與其對話時,有承認積欠其二千多萬元一事,惟被告否認與告訴人有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之對話,辯護人亦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內容之對話聽不清楚一節,有勘驗筆錄(本院更㈣卷第一三一頁)可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鑑定結果,錄音對話內容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惟被告經通知前去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時,裝腔作勢,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條件,無法與送驗錄音帶中待鑑疑為「乙○○」之男子聲音作聲紋比對。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聲紋比對鑑定,因待鑑語音似疑八十年間錄製,已逾可為鑑定之時間六年,因此無法辦理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五○○二七○三七○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二二○號(本院更㈣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六頁)可憑,因無從查證錄音帶內疑為被告之男子聲音確係被告之聲音,是以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尚難執為被告有自白其積欠告訴人二千多萬元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否認其有誣告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均辯稱:未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千萬元,亦未提供周銘嘉土地設定抵押,未使用張送妹的支票,其到七信城南分社找周雪蓉是受告訴人所託送支票給周雪蓉,但其未在系爭七張支票背書,而其認為係告訴人冒用其署押簽名背書,乃係從系爭七張支票全部之背書觀之,並不一致,就該七枚署押與其署押比對,無論筆勢、結構、形態均迥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書寫,又依告訴人在金融界服務近二十年之年資經歷,職位為副理,衡情亦無讓其為不一致之背書之情事,是其認系爭七張支票乃告訴人恐債權不能確保之情況下,為追索債權所偽造,其並無誣告行為,且其與證人陳聰寶、李春道等人素昧平生,彼此之間不可能有借貸或交付支票情事,若其真有背書,證人等早已依法提示支票並追索,證人等既未遵期提示支票或追索,是其證言虛假而毫無憑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在七信龍安分社,甲存第六九三五九之二號帳戶,發票人為張送妹之票號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之七張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告訴人涉嫌偽造乙○○支票背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無罪,嗣並確定之事實,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卷影本)、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六四五三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可稽。
㈡而被告向告訴人調借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告訴人轉
向數名朋友調借籌措上開數額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張送妹之七信龍安分社帳戶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予出借款項之朋友,惟支票屆期均退票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更㈣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各提出一紙字條(本院更㈣卷)為證,被告坦認上開字條上之文字確係其親筆書寫交予告訴人(見本院更㈣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項、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依據該字條記載文字:「A.金額2,100萬。B.解決方式-1.第一次用三間.二層樓房三間及現金400萬。
2.第二次於今年95.12.31前1,100萬」、「目前並不是我有能力,是別人要替我解決,是我離婚的太太」等語,明白表示被告積欠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之債務,參以證人陳聰寶、周雪蓉、蔡崇賢、李春道、嚴太榮、甲○○、王武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案審理時,均證述其等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將數十萬元至數百萬之款項出借予告訴人轉借他人之情節。而證人周銘嘉、 李士會 於另案亦分別證稱:「…(權狀是何人向你拿?)當初是丙○○向我的…」(周銘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一六六號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被告三人(指被告、周銘嘉、張送妹)均是我們合作社的往來客戶,本件貸款是我承辦,案件是由副理(指告訴人)直接交予我辦理,最後仍需送總社核准,超過三個月沒貸,即取消資格…時間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李士會,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一六六號案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又告訴人另案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所檢附之張送妹前揭帳號票號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0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卷),其中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三百三十萬元)、FC0000000(八百四十萬元)之背面蓋有「乙○○」印文,核與被告自行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當庭提出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相同,亦有該印鑑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亦坦認有在FC0000000、FC00000000張支票背面蓋章背書,雖然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則供述:「…(你為何自白在其中兩張支票背書,面額分別為八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那二張支票是因為我大哥周銘嘉與他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是否為借貸,我不清楚…」等詞置辯,惟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自承高商畢業,從事土地仲介為業,足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諸常情,鮮少會毫無原因,即在面額八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背書,是知其此部分之說詞,實係卸責之詞。更由上可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向其借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一節,應非虛構。
㈢被告雖否認前揭其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關系爭七
張支票背面之「乙○○」背書,係其本人所為,且未使用該七張支票。然而:
⑴系爭七張支票其中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
),乃係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七信城南分社交由證人周雪蓉收執,業據證人周雪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證人周雪蓉並供稱:「(問:該一百萬元支票之前,亦是交付一百萬元支票?)是的,前幾次換票都是經丙○○轉交給我,該張支票是最後一張換票,被告直接交給我,因為我要看被告本人,拒絕由丙○○轉交給我」、「支票拿來時,被告已簽章好的,我曾向丙○○查證過,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當時當場打電話去問丙○○,與乙○○對質無誤才收的,因被告簽字我看不懂,被告說是他本人簽章的,我慎重查實後,才收下該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周雪蓉前揭證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當庭是認支票是其持至上址向證人周雪蓉換票,可見自該時起,該支票即在證人周雪蓉持有中,由於證人周雪蓉原本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衡情迄該支票經提示而退票時止,要無偽造乙○○背書之理,參之證人周雪蓉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之虞,而前揭支票之發票人乃係張送妹,並非被告本人,則債務人即借貸者即係被告本人,證人周雪蓉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背書、被告在其非發票人之支票上簽名背書以示負責等,亦均屬情誼之舉、事理之常,是證人周雪蓉前揭證言,自堪以採信。足見系爭支票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乃係由被告親自背書,應可認定。
⑵系爭七張支票其中票號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
元)、票號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乃被告在臺北市○○路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交由證人陳聰寶收執,業據證人陳聰寶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證人陳聰寶並供稱:「丙○○向我借錢,丙○○拿到錢再轉借給乙○○,乙○○也只借五百多萬元,分三、四次分批借的,丙○○拿四張乙○○的支票給我,給我這些支票之前(按即系爭七張支票之前揭四張支票),已給我四張支票,但未兌現,後來我找丙○○,丙○○則聯絡被告到七信濟南路儲蓄部拿這四張支票換前支票」、「乙○○、丙○○均在七信儲蓄部」、「乙○○事先已簽章、把金額填好,背書方面是當時我和儲蓄部經理聊天時,他自己背書,我看到被告背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這四張支票是換票的,前面四張退票後,到七信濟南路儲蓄部換的,我約了乙○○在儲蓄部換票,我先找丙○○,由丙○○約了被告在儲蓄部換票,被告在儲蓄部交給我系爭四張支票」、「我當時和經理聊天,沒注意被告寫什麼,被告是在支票背面簽名的」(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即同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聰寶前揭證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參之證人陳聰寶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之虞,而前揭支票之發票人乃係張送妹,並非被告本人,則債務人即借貸者既係被告本人,證人陳聰寶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背書、被告在其非發票人之支票上簽名背書以示負責等,亦均屬情誼之舉、事理之常,苟非有上開事實,衡情證人陳聰寶當無於原審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即甘冒受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凡此足證證人陳聰寶前揭證言,自堪以採信。足見系爭七張其中支票票號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元)、票號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乃係由被告親自背書,亦可認定。
⑶另系爭七張支票中之票號FC0000000(面額二百萬
元)、FC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前者係另一債權人即證人李春道所持有,後者乃另一債權人嚴太榮所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春道陳稱甚詳,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更㈣審理時證稱:「…支票退票我打電話給乙○○,是乙○○到七信儲蓄部,李春道、嚴太榮也到七信儲蓄部一起會面,李春道的支票是乙○○交給我,我再寄給李春道,我沒有看有無背書,嚴太榮、 周雪榮 等人的支票,我沒有經手…」(本院更㈣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等詞。經質諸被告雖一再否認其在前揭二張支票上簽名背書,惟系爭七張支票票號FC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中之五張支票,即支票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背書筆跡(乙○○)係被告所簽,已如前述,該五張支票與票號FC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背書筆跡,以肉眼細加比對、觀察,不論筆序慣性、筆韻神態、結構、形態等幾近相同,足證系爭七張支票確係被告所背書者,殊無疑義。
㈣至被告承認為其背書之三紙支票,其中票號FC00000
00(有被告署押及印文,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二五頁),FC0000000(有被告印文,同案卷中北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卷第八十八頁)二紙,均是認係以印章(文)背書,非以手寫方式為之,故與系爭七張支票不同,而另一紙票號MD0000000號支票正本業經持票人 余德和 聲請發還。茲就有關鑑定筆跡及其他調查情形之分述如次:
⑴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校科字第八五二八二0號
函,鑑定結果:「本案系爭支票簽名字跡(FC00000
00、FC0000000、FC0000000號之支票)與乙○○庭書字跡兩者所呈現筆序慣性、筆韻神態具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然簽名鑑定於筆跡鑑識中獨具錯誤判定之危險特性,必須完整蒐集本案關係人平日字跡作為個化判定之必要條件資料,始能正確鑑定識別,避免誤判,依據現有資料無法形成確定性結論」(見本院另案曾張送妹(張送妹)被訴偽證案件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
⑵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綱得字第
一六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㈠送鑑資料原編號K(FC0000000號支票)、L(FC0000000號支票)、M(FC0000000號支票)中『乙○○』簽名字跡與原編號A(MD0000000號支票)、H、I、J(均為乙○○當庭書寫之字跡)中『乙○○』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不相符。㈡送鑑資料原編號B(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乙○○開戶印鑑資料)中之字跡因書寫速度及寫法不同,無法比對。㈢送鑑資料原編號C、D、E、F、G(乙○○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送款簿之新臺幣大寫欄內筆跡)中無可供比對之字跡,無法比對。」(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綱得字第0
八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㈠送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FC0000000、FC00000000紙支票背面上之『乙○○』簽名字跡與彰化業銀票號MD0000000支票背面上之『乙○○』簽名字跡間,書寫慣性特徵均不相符。㈡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
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等七紙支票背面上之『乙○○』簽名字跡間,因特徵不足,無法鑑定。」(見本案原審卷第二0五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
二四七一四0號函,鑑定結果:「本案待鑑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等原本支票四紙,其背面上『乙○○』字跡,因均為草體書寫,筆劃極為簡略,其形狀甚至難以辨識為「乙○○」三字,該簽名之書寫字體、字形均未見於所提供參對之乙○○親簽字樣中,惟兩者是否即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則由於兩類字跡書體不一(一為草體、一為行體)而難客觀比對認定。」(見本案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七頁)。
⑸本院函請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原北市七信)檢送曾張送
妹簽發之FC0000000至FC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背書且已回籠之支票正本送院,惟據該分行函復稱:「本行支票存款戶曾張送妹(帳號0000000)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拒往,因查無電腦檔留存,故無法提供該資料。」(本院更㈡卷第二六頁);又本院檢具①FC0000000、FC0000000─6號支票四紙(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②被告當庭所書寫姓名(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五頁);③北院八十二年度促速一五三七九號卷第五頁即MD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背書;④告訴人於偵審中之簽名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①至④簽名筆跡有無相同者,據該局以上開資料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上開③支票背書影本欠清晰,復稱「歉難鑑定」(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嗣本院復檢送本件歷審全卷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案卷(北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北院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五三七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八號案卷,請該局就所有告訴人及被告應訊時之署押與上開①所示支票四紙背書鑑定「周」字筆跡與何人相同,據該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一二一八號函復稱,上開①所示支票上乙○○之「周」字簽名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歉難鑑定」(均詳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九頁)。
⑹是綜合前開⑴至⑸所述,上開鑑定結果,均不足供為證據,
更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甚明。而被告歷次到庭之簽名、當庭書寫之姓名、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申請開戶之印卡上之簽名,均不盡相同,其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被告當庭書寫之「乙○○」(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校科字第八五二八二0號函檢還之附件)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更㈡準備程序時書寫之「乙○○」(本院更㈡卷第二十二頁),更是異於其於其他庭訊、開戶印鑑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六頁、本院更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三頁、本院更㈣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三二頁、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一八九頁、二○四頁),亦異於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字條之字跡,足見被告於不同時間、場合,所書寫之文字,其字體、筆勢、結構、形態均不盡相同。
㈤再證人張送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本院更㈢審審理中固證稱
:其在七信開戶後支票交給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的簽名是丙○○,存款由丙○○存入,當時我們合夥做生意,他負責做帳云云(本院更㈢卷第八三頁)。惟證人張送妹因牽涉本案糾紛,經本院認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陳述:伊並不認識周銘嘉(乙○○之兄),而所簽支票係其開與丙○○合夥做貸款生意用等語,係屬虛偽陳述,已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可稽,是其於本院所證述前詞,顯與其前經認屬偽證之陳述相同,故其證詞已難信實。何況,證人張送妹於偵查中已稱:「簽發支票時有我、丙○○、乙○○在場,丙○○叫我開的,簽發時乙○○寫的,印章是丙○○蓋的,……,八四○萬元是拜託乙○○替我寫的,……,支票沒有整本給乙○○使用,僅有借過幾張給他用」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第一九六頁,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七號卷第一六四頁),經本院質諸證人張送妹是否曾有如上之供述,其雖以不記得了云云帶過,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一六六號案調查時亦供稱:「…曾張送妹支妹是否是你使用?)只有借票才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被告亦曾使用張送妹之支票無訛,可知證人張送妹之證詞不可信。再其經本院質諸是否知道告訴人丙○○如何使用、調度其支票時,證人張送妹亦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同前頁),基上張送妹所言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要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查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主張被告與其對話時,有承認積欠其二千多萬元一事。惟被告否認有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之對話,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尚難執為被告有自白其積欠告訴人二千多萬元之證據,已詳如前述。且原審未經播放勘驗錄音帶內容,調查錄音帶內疑為被告之男子聲音,是否確係被告聲音,及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即以之為被告已自白積欠告訴人二千多萬元之證據,即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故意」犯誣告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竟虛構事實,誣控濫告,徒費司法資源至鉅,並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無辜受有訟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復極力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