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航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宇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宇航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
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547號被告劉宇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航於民國99年10月1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9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內,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擦撞行人 黃娟娟 ,致黃娟娟受有大腦鐮處硬腦膜下出血、左後腦處頭皮血腫、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劉宇航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繼續往前行駛。適逢 張明師 騎乘車號000—423號重機車尾隨在後,目睹上開情節,上前追約10幾公尺後攔下劉宇航,劉宇航即迴轉回去。張明師以為劉宇航迴轉回去會處理事故現場,劉宇航竟未等警員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事後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黃娟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宇航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不知道撞到人,伊機車並未跌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明師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