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4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479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務人 朱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債權人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債務人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本金債權: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待收利息:零元整。
㈡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
3、貸款手續費:零元整(按契約書第八條)。㈢又依款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