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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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文
游椏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文、游椏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長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福爾摩沙
公眾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 黃廉 為偕同 呂文瑞 於民國100年4月6日21時許,至上址與被告謝長文談論 黃廉為 及案外人 黃家婕 之債務清償事宜,被告謝長文及被告游椏淇均明知在上開討論過程中,呂文瑞並未以台語向被告謝長文恫稱:「你不拿出來沒關係,公司收一收就不要做了,你如果再去找他們兩個(指黃家婕、黃廉為),你會死得很難看,他們兩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也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你信不信我可以把你處理掉」、「你如果沒有拿出來,看我敢開不敢開(指開槍),我揹這麼多條,沒差你一條,不拿出來,恁爸給你吞子彈」云云恫嚇被告謝長文。被告謝長文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9月1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黃廉為及黃家婕提出恐嚇告訴,並接續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於該署100年度他字第977號案件(嗣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對黃廉為、黃家婕提出恐嚇告訴。
㈡被告謝長文與被告游椏淇係同居人,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⒈被告游椏淇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於前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與告訴人黃廉為一同前來之呂文瑞對被告謝長文說「如果過二天,本票及借據再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讓你吞子彈,你看我敢不敢開槍。如果不拿出來,公司也不用開了」云云。
⒉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謝長文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於該案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言語,呂文瑞當時確實有說這些話云云,一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被告游椏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亦虛偽證稱:呂文瑞當時有說:「要拿 唐唐 的支票跟她的借據,過兩天沒拿,要開槍,讓謝長文公司不能開」云云。
㈢因認被告謝長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等罪嫌,被告游椏淇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長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罪嫌,被告游椏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廉為之證言㈢證人呂文瑞及 吳士維 之證言㈣現場錄音光碟1片、前案第一審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法官勘驗結果及前案第二審法院於10
2年4月30日法官勘驗筆錄各1份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函、fc檔案比對指令比對結果及聲紋軟體檢視波形圖與頻譜圖各1紙㈥錄音筆使用手冊1份㈦刑事告訴狀、100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各1份、10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101年12月4日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2紙㈧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謝長文固 坦承確有如公訴意旨欄㈠所指,在前案對黃廉為提出恐嚇告訴,並於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欄㈡⒉所指黃廉為及與其共同到場之男子(下稱系爭男子)恐嚇之犯行,被告游椏淇則亦坦承如公訴意旨欄㈡⒈⒉所指,在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供前具結,指證黃廉為及系爭男子恐嚇之犯行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黃廉為與系爭男子於100年4月6日,確曾至被告謝長文所經營之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下稱福爾摩沙公司),並由系爭男子出言對被告謝長文恫以如公訴意旨欄㈠所示各語,被告謝長文在前案並未設詞誣告黃廉為,嗣亦並未與被告游椏淇共同謀議虛偽指證黃廉為涉犯恐嚇罪嫌。至黃廉為雖指稱系爭男子係呂文瑞,但在前案被告2人均未曾與呂文瑞同庭對質,不知100年4月6日與黃廉為共同前來之系爭男子是否即係呂文瑞;又黃廉為雖在前案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經前案承審法官勘驗後,製作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且採納該證據,並在前案判決諭知黃廉為無罪,然被告2人在前案均未曾閱覽該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嗣被告2人於本案聲請閱覽該錄音光碟內容後,確認該錄音內容並非被告謝長文在前案對黃廉為所提恐嚇告訴日期之對話內容,所以黃廉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錄音日期顯與被告謝長文前案所提遭恐嚇日期不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謝長文如公訴意旨欄㈠所示,於100年9月16日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黃廉為及黃家婕提出恐嚇告訴,並接續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至該署第6偵查庭,於前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對黃廉為、黃家婕提出恐嚇告訴,被告游椏淇於100年11月16日前案偵查中,供前具結,指證黃廉為及系爭男子有如公訴意旨㈡⒈所示恐嚇之犯行,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案外人黃家婕部分,以證據不足為由,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黃廉為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受理在案,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於前案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指證黃廉為及系爭男子有公訴意旨㈡⒉所示恐嚇之犯行, 嗣本院 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諭知黃廉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所是認,且據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及審判卷宗屬實,並有被告謝長文前案100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見100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1-9頁)、被告謝長文前案100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見同上他字卷第17-20頁)、被告游椏淇前案10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同上他字卷第24-29頁)、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前案審判筆錄及結文(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卷㈡第13-40頁)、本院10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05-1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卷第17-20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謝長文前案告訴黃廉為涉嫌恐嚇乙案,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前引最高法院有關誣告罪成立要件之說明,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長文上開告訴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否則要難以誣告罪論處。是本案查證重要即在於被告謝長文於前案對黃廉為所提出之恐嚇告訴是否純屬虛構,倘經查證結果,被告謝長文於前案對黃廉為所提出之恐嚇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稽,被告謝長文於本案即無由成立誣告罪。而查:
⒈被告謝長文於前案告訴及證述如下:
①100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略以(見100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頁):
黃家婕教唆黃廉為及系爭男子,於100年4月6日至被告謝長文經營之福爾摩沙公司,系爭男子向被告謝長文恫稱:「你若敢再去找唐唐(黃家婕綽號)還是 阿忠 (黃廉為綽號),我告訴你,你會死的很難看」、「過兩天,唐唐的本票跟借據若沒拿出來,看拎杯敢不敢開(開槍),我是沒在信那麼多,背那麼多條也沒差你一條,不拿出來拎杯叫你吞子彈」。
②100年10月12日偵查中告稱下列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8-19頁):
我們公司受黃廉為及黃家婕之託,協助他們處理對外債務,處理完妥後,黃廉為及黃家婕後來不還錢,我們公司就陸續以電話方式催討,但他們只是一再拖延,100年4月6日當天,我們打了7通電話給黃廉為,黃廉為才在當天晚上將近9點的時候,帶了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前來,我問該名男子如何稱呼,該名男子說「你不用問我是誰,唐唐(即黃家婕)的本票是不是都在你這邊?你在基隆開公司,這些帳最好不要收,本票東西都拿出來。」(台語),我問黃廉為說:「現在是怎麼回事?」然後黃廉為都不講話,該名男子又說「你不拿出來沒關係,公司收一收就不要做了,你如果再去找他們兩個(按指黃家婕、黃廉為),你會死得很難看,他們兩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也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台語),我一直想要問該名男子的姓名,但該名男子一直不肯告訴我,他還有說:「你信不信,我可以把你處理掉」(台語),最後他們要走的時候,我有跟黃廉為及該名男子說給我2天,我再給你們答覆,該名男子把黃廉為拉到玄關商量一下,約莫5分鐘後,回來告訴我說:「再給你2天沒關係,你如果沒有拿出來,看我敢開不敢開(指開槍的意思),我揹這麼多條,沒差你一條,不拿出來,恁爸給你吞子彈」(台語)等語。
③101年12月4日前案審理中證稱下列各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1號卷㈡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27頁正面):
黃廉為和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於100年4月6日晚間,至我經營之福爾摩沙公司辦公室,我們公司是開放式的,黃廉為當天是要來拿之前黃家婕所委託的所有本票,還有一些簽的委託書、協議書,該不知名男子到公司後有講「你不拿出來沒關係,公司收一收就不要做了」、「如果再去找他們兩個,你會死的很難看」、「你們兩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你信不信我可以把你處理掉」、「再給你兩天沒關係,如果你沒有拿出來,看我敢不敢開,我揹那麼多條,沒差你那一條,不拿出來,就給你一顆子彈」,講完這些話,他們2人有走出辦公室一下,好像是在商量給我幾天的時間,要我把本票這些東西交出來等語,該不知名男子恐嚇的話語是在他們走出辦公室商量之前就已經說完了等語。
⒉被告游椏淇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0年11月16日前案偵查中結證稱下列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6頁):
100年4月6日晚上大約8、9點的時候,黃廉為與另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被告謝長文所經營的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我與被告謝長文均不認識該不知名男子,被告謝長文就問該不知名男子的姓名,結果該不知名男子就說:「唐唐的本票和借據交出來。」,然後黃廉為就說:「現在唐唐的公司就是他(指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圍的。」,該不知名男子又說:「有什麼事,都由我處理。」,然後講著講著,他們又談了很久,中間的談話我不記得,我只能就我所記得的部分講出來,我記得談到最後,他們二人又出去幾分鐘,後來又進來,然後該不知名男子跟被告謝長說:「如果過2天,本票及借據再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讓你吞子彈,你看我敢不敢開槍,如果不拿出來,公司也不用開了」等語②101年12月4日前案審判中證稱下列情節:(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241號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在100年4月6日之前,在被告謝長文經營的骨董家具店、基隆及新北市○○區○○路等公司,我都有看過黃廉為,100年4月6日那天,黃廉為及另不知名男子至被告謝長文設於基隆之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辦公室,他們來的時候,被告謝長文有問黃廉為說:「請問這位是?」,黃廉為說:「你不用問他是誰,他現在幫一個叫唐唐的橋事情,都問他就好了」,在這過程中,他們是要拿唐唐的支票跟她的借據,過兩天沒有拿,要開槍,讓被告謝長文公司不能開,這話是該不知名男子說的,在談話過程中,黃廉為及該不知名男子有出去一下到門口那裡,然後又進來,進來以後說給2天的時間,要拿支票跟借據,他們恐嚇的話語是在出去又進來以後說的等語。
⒊證人呂文瑞於前案102年2月1日審理時證述下列之語(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卷㈡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
⑴100年4月間有陪同黃廉為去找被告謝長文,那次是第
一次見到被告謝長文,之後即不曾再遇到,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內容就是我陪同黃廉為去找謝長文時所錄音的內容。該次去我一直都在辦公室內,沒有離開,談話中有答應要給被告謝長文2天的時間拿支票及借據,後改證稱當天去目的是要拿本票及借據,且有向被告開口說要拿本票及借據,但不確定有無說2天的時間。
⑵嗣呂文瑞當庭閱覽黃廉為提出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後,
又改口證稱與黃廉為共同去找被告謝長文,用意雖係要拿回本票及借據,但在與被告謝長文談話的過程中,並沒談到要拿回本票及借據。
⒋查被告謝長文於前案告訴狀及偵查中告訴之內容,與被告
游椏淇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除告訴及證述100年4月6日與黃廉為共同前來之系爭男子對被告謝長文恫以前揭之語外,並均提及黃廉為及系爭男子是向被告謝長文索討之黃廉為及黃家婕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且在談論之過程中,黃廉為及系爭男子有先離開辦公室,再返回辦公室,之後系爭男子有答應給被告謝長文2天的時間交出本票及借據等情節,再徵諸證人呂文瑞於前案審理時,在未看到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前,證稱在與被告謝長文談話中有說到要拿回本票、借據及給予被告謝長文2天時間等情節,核與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前揭所證有關黃廉為及系爭男子開口向被告謝長文索討本票、借據及2天寬限期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 謝長前 在前案告訴之情節並非全然無稽,復佐以黃廉為於本院104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6日在和呂文瑞至被告謝長文所經營之福爾摩沙公司辦公室之前大約2個月,被告謝長文即因我與黃家婕委託他處理債務之費用問題,要我至柯士斌律師處簽文件,但我沒去,之後被告謝長文就一直打電話催討,我就一直拖著之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65頁反面-166頁正面),可見在100年4月6日之前,被告謝長文及證人黃廉為之間即因處理債務費用問題有所爭執,而依常情判斷,在債務有糾紛之下,黃廉為帶同被告謝長文不認識之男子,與被告謝長文商討債務之問題,其間因未能達成共識,黃廉為所帶同之男子出言恐嚇被告謝長文之情節,即甚有可能,此益徵被告謝長文前案之告訴並非無據。
⒌至黃廉為雖於前案提出錄音光碟1片,指稱該錄音內容即
係被告謝長文所指100年4月6日其與不知名男子至被告謝長文所經營之福爾摩沙公司商談債務之情形,該不知男子即係呂文瑞,該錄音光碟經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承審法官勘驗後,其內容並無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於前案所告訴及指證之恐嚇言語內容,並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而如前所述,呂文瑞經閱覽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後亦附和黃廉為之說詞,證稱該錄音內容即係其與黃廉為於100年4月間共同去找被告謝長文時的談話內容。然查:
①本件黃廉為於前案提出之錄音光碟係以扣案之錄音筆所
錄得,該錄音筆錄沒有編輯功能,其有刪除功能,錄音筆內所錄得之內容,係由電腦工程師吳士維受黃廉為之託,將之燒錄成光碟,燒錄內容與錄音筆內容所錄得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固據證人吳士維於本案103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12
1頁),且有本件扣案錄音筆之使用手冊1份(見同上偵卷第106-11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fc檔案比對指令比對結果及聲紋軟體檢視波形圖與頻譜圖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84-85-1頁)可憑,惟證人吳士維於103年2月20日同日證稱:本件扣案錄音筆內的錄音檔案有無經過變造,一般電腦店無法判斷,必須要專業錄音室才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1頁反面),且依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函暨附件所示,本件扣案錄音筆所錄得之內容雖未發現有中斷及不連續之情形,惟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無法鑑定該錄音筆內錄音檔案之錄音是否為原始錄音,有無中斷、剪接或其他變造情形,從而本件黃廉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是否為完整原始之錄音即非無疑。
②附件勘驗筆錄所示錄音內容,其中經黃廉為指稱係呂文
瑞而經前案編號C之男子是否果為呂文瑞乙節,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從進行聲紋比對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黃廉為提出之錄音內容經編號C之男子是否即係呂文瑞即有可疑。
③又縱該編號C之男子即係呂文瑞,然依自黃廉為提出之
錄音光碟內容,並無錄音日期及日時紀錄,致無從遽認該錄音容係於100年4月6日所錄得,且如前所述,依呂文瑞於前案102年2月1日證述在與黃廉為前去找被告謝長文時,有出言向被告謝長文索討本票及借據之語,核與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於前案所告訴及指證者相符,而附件所示錄音內容並未錄得此情,據此推論,本件即存有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於前案告訴及指證黃廉為恐嚇之犯行與黃廉為提出如附件所示錄音內容之時間是不同日期之可能,從而,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此部分所辯即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長文於前案之告訴,有證人即被告游椏淇
、證人黃廉為及呂文瑞之證言可佐,並非全然無據,證人黃廉為提出之錄音內容是否為原始完整之錄音並非全然無疑,且該錄音內容錄得之日期是否為100年4月6日亦查無證據可佐,又錄音內容所錄得經編號C之男子無法證明即係證人呂文瑞,此外,本案尚存有被告謝長文及游椏淇前案告訴及指證黃廉為恐嚇日期與錄音內容所錄得日期為不同日期之合理可疑情形,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資為被告謝長文犯誣告及偽證罪、被告游椏淇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據,而檢察官復未指出其餘證明之方法,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壹: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案件於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卷㈠第152頁反面-158頁):
時間00:17至00:33:爬樓梯腳步聲
A:嗯,這我朋友(台語)。
B:你看要怎麼樣用,你這條我這樣跑也不是辦法啦!(台語)
A:……我聽你在講(台語)。
B:嘿啊,你看要怎麼樣用,你一次又一次我也不知道要怎樣跟你講,你朋友我也解釋給他聽(台語)。
A:啊!
B:我也有解釋給你聽嘛,你當初是阿忠介紹來的嘛,介紹來你們總共債務多少我也算給你們看,用什麼方式你們也都接受。那時候這間擠不下,沒椅子可以坐,他的債權人進來坐不下,公司就無所不用其極的去安排,安打(應係指妥善分配好)說要怎麼分期要怎樣設計,設計到大家都安打好了,他回來作生意,生意下去,現在事情都處理好了,我們的手續費呢?別說……(聲音不清晰)(台語)。
A:沒啦!繳那麼多了(台語)。
B:我說給你聽!(台語)
A:我也繳那麼多了(台語)。
B:差人家的就對了,四百多,他繳到今天三百(台語)。
A:哪有那麼多,沒那麼多啦!(台語)
B:要拿出來對嗎?一條一條對(台語)。
A:真的,我有算過,沒有那麼多啦!(台語)
B:我們買回來的,我們買回來的帳……(似在與第三人C對話,為聲音不清晰),也有他本人的本票(台語)。
A:我?
B:也有他本人的,也有你的本票啊,你不知道嗎?(台語)
A:我哪有本票?(台語)
B:買回來本票上面也有你的名字(台語)。
A:哪有我的本票啦?我又沒有簽過本票,怎麼會有我的本票?(台語)
B:……拿給你看,來上面有你的名字(台語)。
A:哪有可能啦?哪有可能我會簽本票?(台語)
B:會錢還沒有?(台語)
A:會錢?(台語)
B:這不用爭啦!這種東西我不可能會去填你的名字,我寫的不成啦,對不對?……(錄音不清晰)你來委託,我也幫你們辦了,現在事情都辦好了,我公司在辦不是辦你一件而已!每一件也都是……(不清晰)(台語)
A:沒啦!都……我……我繳那麼多了,債權你也沒還我啊,繳去,繳給人家,你是不是要把債權拿回來給我?(台語)
B:我解釋給你聽喔!(台語)
A:阿你現在!(台語)
B:你的債權歸你的債權,他繳的歸他繳的,會錢這債權算他的,我那天電話中有跟你講,那張本票並沒有什麼(台語)。
A:哪一張?(台語)
B:說你簽四百多萬,那張並沒有什麼(台語)。
A:對啊,那張是不是早就要還我了(台語)。
B:那張我也可以還你啊,重點是有二份契約你是連帶保證(台語)。
A:契約規契約嘛(台語)。
B:……在辦這個……(不清晰)。
A:那張本票,騙人的那張你要還我嘛!(台語)
C:我聽他這樣講,他外面差人家的那些,他來委託你幫他處理(台語)。
B:對
C:結果那時候你為了要給他們那些人看,給他們看他還有簽一張四百多還你……(不清晰)要跟他們說他也有欠你這條錢(台語)。
A:這是做法的問題(台語)。
B:這張就是要證實說阿忠有連帶保證,我也有拿契約書給他們看(台語)。
C:這張他是跟我講是這樣講(台語)。
B:大家才有認同說,好吧,不然這樣給你們分期(台語)。
C:這張也是沒效的,是要給他們看的(台語)。
B:沒效,這張沒效(台語)。
C:對啊,現在我的意思是說,我聽他這樣講,他們那些人,譬如說他那些債主(台語)。
B:我說給你聽啦,現在他有一個疑點,他也不怎麼會爽啦,譬如說五十萬元的帳我有辦法一萬元去買回來,他跟我說那我們多少錢買的?這我們公司的事情啦,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台語)
C:那你這樣講,譬如說我外面差人三百或差人四百,我委託你,你二百五或三百有辦法處理,我二百五還他,中間佣金是你的,這才是正港的處理方式(台語)。
B:我說給你聽啦!對啊,阿不過他是分期的啊,他們是分期的ㄟ,我公司在這裡幫他做保耶,他是分期,一個月付多少一個月付多少。(台語)(中間似B男在說話,惟聲音不清晰)。
A:我要是沒繳,你也是沒繳(台語)。
B:我是拿錢去買回來的,包括他臨時又跑出來一條,在核電廠的,去那天我們公司又花了一萬在那喝酒,我也拿錢買回來(台語)。
A:那條我要拿給你,你說啊以後再算,以後結果我怎麼知道以後你是要用二十幾萬來跟我算?(台語)
B:我講給你聽,我不是你的孩子,你聽我說,我不能你帶我去你辦一辦多少錢,來,一萬給你(台語)。
A:沒有啦,不是一萬,我不可能拿一萬給你啦!我那天我就跟你講了,那天回來公司我也要拿給你啊,你說改天再算,改天怎麼算?(台語)
B:像他這個二十幾萬我甘有可能跟你算二十幾萬?我也不會跟你算滿帳啊!我現在問你你要怎樣處理啦?(台語)
C:因為我這樣聽一聽,也在外面跟人家問一下子這樣就對了啦,照理說他委託你,加你的部份這些就對了。老大,我講一句比較沒輸贏的啦,你的佣金也有夠了,這樣說應該對吧?(台語)
B:做到現在這件還沒賺錢勒!做到現在這件還沒賺錢勒!(台語)。
C:你外面多少錢處理我大概都知道(台語)。
A:我也問過了(台語)。
C:你外面多少跟誰處理大約我也知道(台語)。
B:我做公司是依契約在走的,不是說事情處理好,才要來弄這個(台語)。
A:不是啦,你最後處理的這條,我也覺得厚!就好比說好啦,你公司啦,你公司喔,阿我消費者,是不是變這樣?我是消費者嘛,我消費者,我今天跟你買東西,買了我不喜歡,我可以說阿你不然要怎樣?我東西不喜歡啊,我可以退嗎?會,我一定要跟你講,我說這樣下去不行,你說你這樣算違約喔,違約金要五、六十萬要跟我拿,我說這樣怎麼對,對不對?(台語)
B:是依契約在做事情啦,我今天不是說社會角頭在辦事情,我今天這件辦不好,每個人都對我,我這當中我也每天都叭叭叫耶,大家都...(台語)
A:沒啦,對你,可是你也是對我啊,阿你甘有說去處理,你也是沒處理啊,你也是叫我拿錢出來啊,問題是,人對你的時候你就是啊阿忠,阿錢呢?我拿錢出來你才有處理啊!(台語)
B:當初講好的就是每個月繳多少錢,越來越減,到後來就停止,這個當時每個人都對我(台語)。
A:謝大哥,我們講真的啦(台語)。
B:沒拉,我現在問你要怎麼處理就好了,我們不用講那麼多,這樣最爽快了!你要怎麼處理?我能夠接受就能夠接受,不能夠接受就不要處理了(台語)。
C:就不要再處理了,就是給你這些這樣就已經有夠了,阿就不要再處理了,這樣(台語)。
B:這樣我是沒辦法接受啦!(台語)
C:阿沒辦法接受的話,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台語)。
B:因為我有跟他講過,有一些票不在我手上,那是別人買的(台語)。
C:我們今天話就跟你說到這裡了,你沒辦法接受也不要緊,厚,看你要怎樣也不要緊,阿他要是有怎樣,我們就是相找這樣而已,厚,還有什麼問題?(台語)
B:這樣我有聽到(台語)。
C:沒有問題了吧?(台語)
B:我有聽到(台語)。
C:就是這樣而已,他如果有事情,我就是找你,厚,就是這樣而已,走,我們走了(台語)。
時間08:54:似A、C起身離開。
時間09:04至09:11:腳步聲。
時間09:20:
C:這樣就好了啊!
A:……(不清晰)時間09:32:對話結束。
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卷第16頁):勘驗結果:與原審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