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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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裴偉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彭成翔 律師被告 吳阿明
陳進榮 鄧蔚偉 鄒念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被告吳阿明等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6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年6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0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出版之壹周刊,對日星 小澤 瑪莉亞來臺宣傳電影「絕命派對」期間,關於與男演員 張睿家 於同年4月3日外出用餐、次日一同出席墾丁音樂節活動而上台表演情境劇熱吻達10秒以上等內容,係以跟拍照片方式進行報導,詎料被告鄧蔚偉即自由時報D3版之副總編輯與被告鄒念祖即同版記者,就前開周刊報導於98年4月15日出版之自由時報及電子報均以:「巨乳配角猛被消費─小澤午夜場陪看午餐波很大陪吃」為題,刊登「電影公司趁機消費小 澤瑪莉亞 ,把她的床戲當成宣傳重點,還瞞著她與某周刊串連假偷拍」等不實內容,使讀者認該報導係告訴人與電影公司合作製造之假新聞,進而對於聲請人報導真實性有所質疑,故對聲請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另被告吳阿明係自由時報之董事長兼發行人、被告陳進榮係該報總編輯,負責監督、管理及審核報導內容,自就前開不實報導與副總編輯及記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就被告吳阿明、陳進榮部分:原檢察官對未到案說明之吳阿
明、陳進榮竟未拘提,亦未調查其他自由時報公司內部報導之審核權限或傳訊其他證人以明該二人之涉案情節,單憑二人之書面陳述及另二名被告之說明逕認該二人就報導內容與鄧蔚偉、鄒念祖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就被告鄧蔚偉、鄒念祖部分: 小澤瑪莉亞 所屬之電影公司公
關人員陳 瓊華 雖證稱有詢問被告報社是否要跟拍,惟不能據此推論電影公司亦與聲請人串聯偷拍之事;另電影公司製片之人員 葉育萍 證稱「但不清楚當時在電話是否向被告鄒念祖表示很後悔讓壹周刊作跟拍的報導,可能是當時被告鄒念祖自己作的詮釋」等語,足認被告鄒念祖僅憑主觀捕風捉影之推論,杜撰系爭報導,且證人葉育萍之電話錄音多次向被告鄒念祖表明「跟壹周刊連絡不是我在聯絡」、「是沒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你要怎樣怎樣,跟我講在哪裡,是沒有人這樣。你們應該問那個狗仔攝影師他們的長官是誰,你們有沒有有人認識這個長官,我們這邊是沒有跟壹周刊的長官有過聯繫」、「我們沒有乖乖地作,我們可能知道會被偷拍」等語,足認電影公司並未與聲請人有事先聯繫,即便葉育萍主觀上認為被引導,然電影公司也沒「乖乖配合」,被告鄒念祖忽略此事實,遽下「壹周刊串聯電影公司聯手欺瞞」之文字,明顯反於查證所得之結論,涉有詆毀聲請人信譽之誹謗犯行。甚且,被告鄒念祖竟未詢問聲請人以盡查證義務,自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經查,證人即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公關人員 陳瓊華 於
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小 澤瑪麗亞 主演之絕命派對電影由三和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片,委由伊公司行銷宣傳,……,而伊確實有向被告鄒念祖問及電影宣傳之事,即用獨家劇照,不公開給其他媒體,惟忘記「獨家」為何意,但應該有提到跟拍或私人活動之宣傳報導手法,伊也有請被告鄒念祖致電製片公司人員葉育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被告鄒念祖同日供稱:在該篇報導之前,陳瓊華曾向伊問過伊公司是否有作類似跟拍之新聞報導方式,當時其語氣緊張,也有提及小澤瑪莉亞要來臺灣,聲請人報導出來後,伊有致電陳瓊華,但陳瓊華要伊去問葉育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第2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鄒念祖確因證人陳瓊華所述,故而懷疑聲請人有串連進行跟拍之行為,並進一步向相關人員查證,而證人即三和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葉育萍於98年11月4日偵訊時坦承有接過被告鄒念祖之電話,僅不記憶內容為何一節(見98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偵查中被告鄒念祖則提出與證人葉育萍通話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經勘驗後確有「(被告鄒念祖:你之前不是說你單純只是想要作封面,但是他們跟你說一定要搭偷拍才可以作封面?)這個我不知道,而且這個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被告鄒念祖:你不是跟我說很後悔,妳本來以為只要女生弄得漂漂亮亮,那他們就會給你上封面,然後後來他們一直要逼迫你作偷拍?)我有得到很多不同的訊息。然後大部分的訊息來源都是瓊華。然後呢,可能壹周刊裡頭也有人作這個決定。然後呢,他們本來也有要找別人。他們本來也有要找別人阿,電影裡其他演員這樣,反正最後就是,喔,好,就是。(被告鄒念祖:她們本來也有要作Liz或是別人就是了?)好像沒有Liz,Liz我不知道,然後,就是說,我們有被告知說會有人來偷拍,但是要偷拍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我覺得有被引導,但我不知道誰去引導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壹週刊的哪個長官或誰決定做這件事,我們知道包括寫之前那篇報導的記者,主要是瓊華在聯絡,我們去拍照時我有見到,也有認識」等內容,有譯文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811號卷第50頁、9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參以前開通話內容,證人葉育萍於與被告鄒念祖之通話中坦承事前知悉聲請人要作偷拍,僅不知偷拍內容為何、亦不知誰引導此事發生,再參酌葉育萍所稱「他們本來也有要找別人,電影裡其他演員這樣」,更可合理懷疑證人葉育萍顯然有與聲請人事前溝通、討論過偷拍對象之選擇,則被告鄒念祖依此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報導係與電影公司事前擬定之宣傳行為,自非無據。準此,被告鄒念祖係以聲請人報導前「曾遭陳瓊華詢問是否要跟拍」為憑,報導後復致電向證人陳瓊華、葉育萍求證是否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就跟拍事件有所聯繫、事前是否知悉等情業如前述,其就上開公司是否與聲請人串聯偷拍以撰寫該周刊報導之事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撰寫系爭報導,自非虛妄、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形,當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至於被告吳阿明及陳進榮、鄧蔚偉部分,渠等雖分別擔任自
由時報之董事長、總編輯、副總編輯,惟被告鄒念祖既不成立犯罪,則渠3人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況遍核卷內證據,亦無從查知渠3人對於聲請人所指述加重誹謗罪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更難謂渠等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