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2至5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憲聖 上列異議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及其製作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處分,林憲聖均不罰。
就如附表編號24至28部分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8「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至28「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編號1至28「違反法條及裁罰金額」欄所示之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機車早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憲聖之前妻 張芸青 使用,上開28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均為張芸青,應由其繳交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⒈本案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時地確均係由張
芸青實際騎乘等情,業據證人張芸青到庭具結自承因伊與異議人原為夫妻,故系爭機車自97年3、4月份起均由伊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異議人前揭主張相符,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該等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均係張芸青乙節屬實。
⒉本件異議人就上開23件違規並未於各該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確非異議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客觀上因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機車,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則其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從而,本案上開23件違規行為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機車駕駛人張芸青到案依法處理甚明。
⒊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違規,雖未於
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就此部分裁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㈡如附表編號24至28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不能當面送達於本人或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4條亦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住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於95年8月2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迄
98年2月9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此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
24、25所示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送達,惟未能送達而遭退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附表「裁決書收受日期」所載之日期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公報2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2、49、43至44、50至5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送達,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異議人應分別於98年2月16日及97年10月13日前聲明異議,惟其遲至100年7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1枚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至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收受日期」,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因異議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書已分別於附表所示「裁決書收受日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即其應分別於96年2月13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2日前聲明異議,惟其遲至100年7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1枚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故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異議人雖另主張其戶籍曾遭他人遷移至中山戶政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本院查無此部分資料,且上開裁決書均已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經異議人自承該址並非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送達,合無違誤,異議人所述仍難動搖此部分認定,附予敘明。
⒊從而,本件就如附表編號24至28之處分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表:
┌─┬───┬─────┬───────┬──────┬───────┬─────────┬──────┐│編│寄送裁│違規單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及裁罰│裁決書日期│││決書時││)│││金額││││之戶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號│地│││││條例/新臺幣)│││││││││││├─┼───┼─────┼───────┼──────┼───────┼─────────┼──────┤│1│新北市│1AF737514│100年1月25日│塯公圳停車場│停車車種不依規│第56條第1項第9款│100年5月25日│││淡水區││13時51分││定│900元││├─┤新春里├─────┼───────┼──────┼───────┼─────────┼──────┤│2│新春街│1AG537946│100年1月24日│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7月6日│││76號5││9時14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樓││││不依規定繳費│││├─┤├─────┼───────┼──────┼───────┼─────────┼──────┤│3││1AG530795│100年1月17日│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7月6日│││││10時39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4││1AG524362│100年1月10日│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7月5日│││││11時17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5││1AG517416│100年1月3日│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20日│││││10時11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6││1AF699742│99年12月24日10│西寧北路│在設有禁止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100年6月7日│││││時57分││標誌之處所停車│900元││├─┤├─────┼───────┼──────┼───────┼─────────┼──────┤│7││1AG504031│99年12月20日9│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20日│││││時││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8││1AG497130│99年12月13日9│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5月30日│││││時14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9││1AF658839│99年11月24日10│民生西路│在禁止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100年6月7日│││││時40分││處所停車│900元││├─┤├─────┼───────┼──────┼───────┼─────────┼──────┤│10││1AF656321│99年11月23日14│民生西路│在禁止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100年6月7日│││││時26分││處所停車│900元││├─┤├─────┼───────┼──────┼───────┼─────────┼──────┤│11││1AG475985│99年11月22日9│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7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12││1AG468377│99年11月15日10│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21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13││1AG460556│99年11月8日11│中山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57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14││1AG262508│99年5月10日12│中山南路│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42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15││1AF330434│99年4月28日10│松江路│在設有禁止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100年6月7日│││││時3分││標誌之處所停車│900元││├─┤├─────┼───────┼──────┼───────┼─────────┼──────┤│16││1AG195654│99年3月11日14│中山南路│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46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17││1AG191976│99年3月8日10│中山南路│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34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18││1AG058738│98年11月9日13│新生北路1段│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19分││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19││AG0000000│98年6月13日14│民權東路6段│行車超速,超過│第40條│100年6月7日│││││時25分│426巷│規定之最高時速│1,500││││││││未滿20公里│││├─┤├─────┼───────┼──────┼───────┼─────────┼──────┤│20││AL0000000│98年5月31日14│淡水捷運站│在設有禁止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100年6月7日│││││時20分││標誌之處所停車│900元││├─┤├─────┼───────┼──────┼───────┼─────────┼──────┤│21││A00000000│98年1月12日13│民族東路│行車超速,超過│第40條│100年6月7日│││││時10分││規定之最高時速│1,500││││││││未滿20公里│││├─┤├─────┼───────┼──────┼───────┼─────────┼──────┤│22││1AD546770│97年12月26日10│龍江路│在設有禁止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100年6月7日│││││時1分││標誌之處所停車│900元││├─┤├─────┼───────┼──────┼───────┼─────────┼──────┤│23││1AE622051│97年11月29日11│中山南路│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100年6月7日│││││時││處所停車經催繳│300元││││││││不依規定繳費│││├─┼───┼─────┼───────┼──────┼───────┼─────────┼──────┤│24│臺北市│1AB895693│97年11月21日10│松江路│在禁止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97年7月31日│││中山區││時36分││處所停車│1,200元││├─┤朱崙街├─────┼───────┼──────┼───────┼─────────┼──────┤│25│48號│A00000000│96年10月1日23│市○○道│行車超速,超過│第40條│97年4月22日│││││時25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00元││││││││20公里未滿40公│││││││││里以下│││├─┤├─────┼───────┼──────┼───────┼─────────┼──────┤│26││AR0000000│95年8月21日9│承德路2段│機器腳踏車,不│第45條第13款│96年1月16日│││││時46分││在規定車道行駛│1,800元││├─┤├─────┼───────┼──────┼───────┼─────────┼──────┤│27││AR0000000│95年5月10日9│民權西路│機器腳踏車,不│第45條第13款│95年10月12日│││││時42分││在規定車道行駛│1,800元││├─┤├─────┼───────┼──────┼───────┼─────────┼──────┤│28││A00000000│95年4月3日16│華江橋機車道│行車超速,超過│第40條│95年10月23日│││││時55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200元││││││││20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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