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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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書、民國97年5月29日板院 輔民儉 97年度聲字第1313號函、96年12月20日板院輔95執壽字第2366
3號函、96年12月21日板院輔95執壽字第32580號函、95年
7月27日板院輔95執全壽字第425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2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5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已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4,495元待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分配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上開保留之4,495元即為原95年度執全字第42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發還相對人,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