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吳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消費借貸5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原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豈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還款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務本金合計531,7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94號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合計531,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日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最後還款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1500,000元110年1月5日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年息6.78%170,078元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按年息0.678%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按年息1.356%計算之違約金112年3月5日2100,000元111年6月6日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年息10.78%85,466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按年息2.156%計算之違約金112年2月6日3100,000元111年6月27日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年息12.78%84,840元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年息2.556%計算之違約金112年3月27日4100,000元111年11月3日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年息12.78%95,063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按年息2.556%計算之違約金112年3月3日5100,000元111年12月5日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年息12.78%96,319元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按年息2.556%計算之違約金112年3月5日合計531,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