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林谷峻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谷峻於109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僅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提及施用海洛因部分,且其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民國108年5月29日等情(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行為時點即同年月31日明顯不同,無從認定其警詢之供述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各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與女友同住、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本件經警查扣之吸管1支(即108年度刑保字第15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該吸管既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參偵卷第50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等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被告林谷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峻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
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於108年6月1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菸草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月1日19時30分許,搭乘友人 廖志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2982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谷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述│時地,以前揭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鑑│││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表(檢體編號:C0000000│性反應之事實。│││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遭查│││洛因成分殘渣之吸管1根│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毛重0.2982公克)、新│分之吸管1根(毛重0.2982│││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公克)之事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2982公克),因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