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告鼎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簽訂有關被告承包業主 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入被告所需資金,被告願以原告投資金額2倍計算為投資報酬,並願將台北市政府存入工程款及與本工程有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全部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原告投資之保障(參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嗣原告依被告之工程需求,陸續支付被告所需之資金,而訴外人即本案之簽約人 陳火生李武信 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個人亦分別於95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0日分別共同簽發、票號分別為TH739652、TH739661、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18萬元及480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4月30日,面額合計1,298萬元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予原告,作為給付投資資金及報酬之擔保。詎料,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約本件債務之清償期限早已屆至,惟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投入之資本及報酬時,被告卻藉詞推託,遲不將原告所投資之資金及報酬給付原告,致原告受有至少1,29
8萬元損害,則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系爭投資契約履行支付工程款,致下游 小包 不願進
場施工,工程延宕,原告已違反契約,原告並涉嫌偽造文書:
⒈緣訴外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於93年
4月14日承攬業主養工處之系爭工程,被告為年豐公司系爭工程之下包,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出資合作人,被告等人承作系爭工程至94年底,因資金不濟,尋求原告投資系爭工程,原告並與被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於94年12月
8日訂立系爭投資契約,載明:「玆就甲方(即被告公司、陳火生、李武信,下同)承包台北市政府系爭工程案尋求乙方(即原告)增資事宜,雙方特立本契約書,訂立條款如下,俾資雙方互相遵守:乙方(原告)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完成上述工程;甲方於工程完成後應支付乙方陸佰萬元整作為投資報酬,但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超過參百萬元,則以所投資金額兩倍計算作為投資報酬…」,第3條約明:「對於支付工程款,乙方憑甲方提示由全體甲方三人簽名於上之請款單據予乙,乙方才支付該費用,否則乙方得拒絕之。」,即系爭工程之開銷,只要提示經被告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三者簽名之請款單(被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甲○○代表簽名),原告即應支付該工程款。原告初時均依約給付工程款,但至95年1月27日,原告領得業主3,741,514元工程款後,其支付工程款即拖拖拉拉,原告於95年2月21日至被告公司協商,原告表示只有系爭投資契約,對其並無保障,而要求訴外人 李武德 、陳火生、李武信3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工程如期完成後被告依約給付投資報酬,當時因系爭工程緊迫,為完成工程,被告、陳火生、李武信等3人迫於無奈,於95年2月21日同意開立系爭面額818萬元本票。然原告於取得該本票後,並未如期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95年2月25日共同簽名之請款單(即工程數量計算表)向原告請款,原告僅給付其中數項工程款,致被告之下包無法如期領到工程款,不願施作而停工,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工期延宕,經被告再三與原告協調,原告仍未依約給付,致系爭工程停停做做。
⒉至95年3月20日,原告又至被告公司要求開立本票擔保將
來系爭工程完工時其能依約如期取得兩倍之投資報酬,因系爭工期逼近,為免系爭工程延誤受業主每日罰款6萬元之逾期罰款,甲○○、陳火生2人同意再簽立系爭面額48
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當時雙方言明應本於互信原則原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成,不料竟遭原告欺騙,原告收到該紙480萬元擔保本票後,對於被告等三人之簽名請款單,仍只選擇對部分小包支付工程款,甚多小包因未收到工程款而不願再進場施工,迫使系爭工期嚴重逾期,造成甚大損失。
⒊原告於95年6月7日向業主養工處領取4,757,100元工程
款後,即不願再依約支付任何下包之工程款,經被告等人再三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先前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95年6月10日再以電話聯絡原告速依約給付小包工程款,俾小包進場施工,但原告電話告知,後續工程要被告公司自己想辦法。其後,於95年6月12日被告、甲○○、陳火生3人至原告之工廠2樓協商契約合作後續如何處理,原告再三表示其不願再投資,並宣布放棄繼續投資工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當場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原告當面同意解除。被告於95年6月12日以後接手系爭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向朋友廠商借錢請小包進場施作,以前原告未支付之工程款無法支付,但新進場施作之工程,由被告當場以現金於工地給付發放給小包廠商。業主終止契約之事,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工程延宕,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
㈡兩造於95年6月12日同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未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系爭2張本票乃於擔保原告依約履行並於工程完工才可依約請求,但原告違約造成工程遲延,又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則原告請求履行擔保本票之停止條件未完成,不得主張系爭2張本票之權利。
㈢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對甲○○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所提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給付票款事件(就系爭
480萬元該紙本票)及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給付票款(就系爭818萬元該張本票),被告均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原告違約未如期給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宕及原告與被告已於合意解除契約。惟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主張請求投資款2倍之報酬,其前提要件須為「工程完成後」,但兩造既已解除契約,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以擔保之票據請求,即依法無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二簡易案件均以證人李武信之證詞作為兩造未解約之依據,對於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及該工程是否已全部完成尚未加以論及。就系爭工程,並未由原告與被告完成工程,業主已於95年7月
2日終止工程契約,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由業主緊急進場施作,則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必須「工程完成後」,原告才有依約之請求權,但系爭工程遭業主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即不能依系爭契約書請求2倍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於94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及陳火生、李武信等3人於95
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票號739652號、面額818萬元、到期日
95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及甲○○、陳火生2人於
95年3月20日共同簽發票號739661號、面額480萬元、到期日95年4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均供作給付原告投資資金及報酬之擔保(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㈢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於95年7月2日終止契約
,就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係由業主收回自行施作,另就被告已實際施作之工程部分,則由業主於95年12月22日完成「點驗」驗收。但剩餘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仍有爭議。
㈣被告、陳火生、李武信已依約將向業主領取工程款之存摺及
印章交付原告,由原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被告其後並未向業主養工處辦理變更工程領款印鑑。
㈤原告於96年1月2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系爭工程業主養
工處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業主養工處有1,1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嗣原告於該訴訟外同意業主養工處所結算之被告系爭工程款餘額,故原告乃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
1號事件之起訴。㈥原告對訴外人甲○○、陳火生2人,就系爭480萬元該紙本
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11
810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另對甲○○、陳火生、李武信3人,就系爭818萬元該張本票,提起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
2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均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簡易事件判決結果均全部勝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以系爭工程完工為前提,原告
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致遭業主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未完成,原告無請求投資報酬之權,該抗辯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
五、㈠原告與被告、陳火生、李武信間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
「玆就甲方(即被告公司、陳火生、李武信,下同)承包台北市政府系爭工程案尋求乙方(即原告)增資事宜,雙方特立本契約書,訂立條款如下,俾資雙方互相遵守:(第1條)乙方(原告)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完成上述工程;甲方於工程完成後應支付乙方陸佰萬元整作為投資報酬,但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超過參百萬元,則以所投資金額兩倍計算作為投資報酬…」,第3條約定:「對於支付工程款,乙方憑甲方提示由全體甲方三人簽名於上之請款單據予乙,乙方才支付該費用,否則乙方得拒絕之。」,第4條:「雙方同意自台北市政府接受之工程款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前之款項屬於甲方所有,該日期後之工程款項屬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權處分,甲方不得異議。」、第5條:「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罰款,如工程逾期、工程瑕疵等概由甲方負責。」,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第一宗卷第55頁),是依系爭投資契約之上開約定,就原告受任代為支付工程款部分,乃被告與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3人委任原告授與信用,代為支付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之事務;而就原告所支付之金錢,則屬對被告等3人之消費借貸,同時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就系爭投資契約雙方所約定「甲方於工程完成後應支付乙方陸佰萬元整作為投資報酬,但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超過參百萬元,則以所投資金額兩倍計算作為投資報酬」,則屬原告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報酬約定,是系爭投資契約為有償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
字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當初本僅計畫讓原投資
300萬元(見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訴外人陳火生於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甲○○被證二契約書94.12.8邀請原告投資契約書,當初簽約時,是有約定原告一定要給付多少?)甲○○是說先借三百萬元,但是原告認為沒有辦法,契約是甲○○寫的,所以才會改,就是現在的契約書裡面。」「(法官問:94.
12.8簽立契約當時,是否有說原告所負之義務到何程度?)當初簽約是1600多萬元,原告說付到工程完工,講是這樣講沒錯,但是後有沒有辦法付款。」「(法官問:簽約當時,是否有說工程到完工的階段,所有的錢是否都由原告負擔工程款?)沒有說,因為當初簽約時,並不知道之前有欠別人貨款。」「(法官問:若是原告並未全部給付是否有約定到底要付款到何程度?)沒有說,原證一當初簽約時就先給原告看,簽約當時就按照簽約內容付款。」等語。另李武信於該案中當庭證述:「原告鍾先生尚未錢出來了,鍾先生問我要多少錢可以做好,原證一是我預估的工程款,那是以工地實際發生行為預估的。原告不瞭解系爭工程,原告對預估金額沒有特別意見。…原證一預估工程表內的工程沒有全部完成,約參佰萬沒有做完,另瀝青部分減帳金額不清楚,所以實際的施作金額應該沒有到壹仟六百多萬,…原證一預估工程應該有包含瀝青(代號AC)部分…」等詞。是依上開陳述,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即由甲○○對原告說明系爭工程進度,並提出預估工程表(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0至74頁)即內容表示,預估系爭工程全部未完成所需工程費用共約00000000元,以此金額作為原告日後投入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費用資金之最大限額,有兩造不爭執之預估工程表可佐(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0至74頁)。因此,此預估金額應係兩造簽契約時雙方所合理預期原告日後投資金額範圍,即為系爭契約之原告授予信用及消費借貸額度之限度,逾此金額工程款即超出原告所同意授予信用及消費借貸之額度,難認原告就超過額度之部分需負支付責任。
㈢系爭工程因業主多次函請被告進場趕工仍無法有效縮減工
程落後幅度,業主乃於95年7月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於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有2項工項未完成,其後則由業主自行進場施作完成,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8月2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3866600號函1件附卷足徵(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26頁),足見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施工完成,且已經業主予以終止,故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目的已確定不成就。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原告所支出之金錢既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委任人返還。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原告無投資報酬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僅選擇支付部分下游小包工程款項,其是否有過失,及被告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乃另一問題。
㈣原告為被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等3人處理委任事務
而共支出金錢19,775,662元,已據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5至78頁)、支票影本111張及工程數量計算表1紙(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9至101頁)、95年
6月份於被告公司出入帳款明細單(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0
2頁),扣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等計11,047,716元(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8頁),尚欠8,727,946元。被告雖爭執付款明細資料中關於原告分別於95年6月8日、6月9日、
6月10日、6月12日給付予陳火生現金95,000元、100,00
0元、134,000元、1,000,000元,合計1,392,000元(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7頁下方之四筆付款資料),原告未提出陳火生簽收單,暨95年6月份於被告公司出入帳款明細單(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02頁)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然查,共同於該單據上簽名請款之陳火生、李武信均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均已證述其上其等之簽名確實渠等所親自簽名,及確有向原告領得之1,329,000元確實於工地發放予小包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
211號給付票款事件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89頁、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故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六、被告雖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乙節。然查: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
㈡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兩造於95年6月12日解除等語,
固舉證人 曾貴旭余添福許宏誼 及陳火生、李武信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給付票款兩事件之證言及陳述為證。查證人曾貴旭於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我是陞峰工程負責人,我當時跟甲○○在一起,在陽明山工地,甲○○跟乙○○在講電話,他們在電話講要解除合約,大概內容是工程要解約。我打電話去問甲○○工程款的問題,甲○○說現在跟乙○○已經解約了,…我聽到講電話是甲○○跟我說乙○○打電話來,我聽的內容是甲○○在電話交談說,你把工程款拿走了,小包都沒有拿到錢,是要解約還是要怎麼辦,當天我只有聽到甲○○在講電話,乙○○在電話的內容我沒聽到,甲○○說你錢不拿出來,那你是要解約囉?,甲○○用臺灣話講。約一個禮拜後,我打電話給甲○○,甲○○跟我說已經解約了,我沒有看到任何解約的證據,解約我都是聽甲○○說的。」等語(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43至145頁);而余添福證述:「我是鼎興營造的下包,我的工程款都是李武信付給我的,我不認識乙○○,他也沒有付給我工程款過,鼎興營造還有欠我工程款。…甲○○跟我講契約的事,我現在已經記不得內容是什麼,我應該沒有拿過乙○○開的票,我聽甲○○跟我講過跟乙○○工程合作關係。我好像沒有看過原告,我所知道的原告都是由甲○○口中說的,我沒見過原告與甲○○當面談過任何事,我只知道甲○○說跟一位金主有投資關係,是不是乙○○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45至146頁);另許宏誼證述:「…我是有聽說金主不拿錢他們就要解約,是工地的人說的,司機回來也會說,李主任說可以領現金,大概六月份我就回來作,是有聽說要解除契約,好像後來的錢是李老闆拿出來的,來完成這個工作。」等詞(見本院第一宗卷第
211頁),依其等證述內容,證人等3人並非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亦未在場親自見聞解約事實,就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乙事,純係聽聞被告甲○○或工地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轉述而得,自不得以證人此項傳聞之詞作為系爭契約已解除之證明。
㈢被告陳火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案
審理中固陳稱:「他說乾脆解除契約,被告李先生也在場,但是他還是有付錢。」,被告李武信證稱:「我有聽過,我們鍾先生就是付選擇性的給付工程款,因為沒有辦法給付工程款,就做做停停,李先生口頭上就有說解除合約,不想履行義務解除合約,但是鍾先生有拿錢出來…李先生說是否有解除合約,鍾先生說不要解除契約…是李先生說的,鍾先生並沒有說,是李先生問鍾先生的意思如何?鍾先生怕是無底洞,所以不想付錢,因為錢越繳越多錢,後來就說乾脆解除契約,但是後來因為我們錢拿不到,只好又拿出來。」等語。惟李武信嗣於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改稱:「…我也是契約的當事人…我無法判斷原告當日是否有要解約的意思…在95年的時候我們有要找原告討論解除契約時,沒有提到結算金額…」等語。參酌原告自95年
6月8日至12日期間,仍應被告陳火生、李武信要要求,陸續支付1,329,000元供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為陳火生、李武信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是承認,並有二人簽名確認支出明細表可稽等情以觀,可知甲○○當日雖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但另二位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並未一併向原告表明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人當日亦未向在場之被告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等三位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被告甲○○當日係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契約締約之一造為被告等與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等三人, 如渠 等欲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行為,依法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等三人全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到達原告,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與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等三人並未共同行使解約意思表示,僅由被告甲○○個人單獨行使,並不生合法解除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續。故被告辯稱系爭業經合法解除云云,尚不足取。
七、原告主張按其所投資金額之兩倍計算之報酬乙節,查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予以施作完成,且由業主予以終止工程契約,系爭契約之委任目的確定不成就,且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則其請求按所投資金額兩倍計算之報酬,尚非有據。惟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委任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8,727,946元,已如前述,然系爭投資契約之甲方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共計3人,且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甲方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該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與陳火生、李武信3人平均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2,909,315元(即8,727,94
6÷3=2,909,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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