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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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許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真銓 被告 施基祥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9264元(其中原主張交通費用支出為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8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交通費用支出為1萬6560元(見審訴卷第36、45頁、本院卷第1、29頁)。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未禮讓直行車即逕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6萬3824元【包含: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4元、②營養補給品之費用1萬2000元、③重製全口活動假牙12萬元、④機車修理費用2萬8200元、⑤交通費用支出1萬6560元、⑥6個月看護費用43萬2000元、⑦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又針對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數額,被告主張: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4元:經核算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金額為14萬7394元,則就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4萬7394元部分不爭執,但超過14萬7394元部分予以爭執,惟若原告主張的15萬64元都有單據,單據的總計金額相符的話,被告不爭執;②營養補給品之費用1萬200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證其說,被告爭執之;③重製全口活動假牙12萬元: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牙醫公會之收費標準表,證明雙顎全口義齒之製作費用由12萬元起,惟此一收費標準是針對「複雜」之雙顎全口義齒之價格,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義齒製作乃「複雜」之程度,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之;④機車修理費用2萬8200元:工資部分,被告不予爭執,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⑤交通費用支出1萬6560元: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車程費用試算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但原告既主張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且均為家人負責照顧,家人難道均無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就醫?此部分原告仍然未提出相關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單據證明,故被告仍爭執之;⑥6個月看護費用43萬2000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至少由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故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為期間計算之;⑦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我國民法乃採用損害填補為原則,財產上之損害,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惟未見原告有提出證據證明仍有接受後續手術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爭執之;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之。綜上,懇請審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6年10月4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㈡被告駕車行經建工路與民族一路交岔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駕車行經建工路與民族一路交岔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復觀之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13至17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為佐,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無足為採。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2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280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參,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萬64元,並提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78紙(見附民卷第7至45反頁)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5萬64元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前開醫療費用就診內容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4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營養補給品之費用1萬2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養補給品之費用1萬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購買營養補給品之收據或發票證明支出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之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⒊重製全口活動假牙12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重製全口活動假牙12萬元,固提出高雄市牙醫公會之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須重製全口活動假牙乃因其假牙於遭被告追撞成傷時,自口中脫落後遺失,故有重新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至3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陸續回診,惟就此部分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僅提出高雄市牙醫公會之收費標準表為證,均無被告重新製作全口活動假牙之任何收據或發票,是難認原告確有此項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2萬8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萬820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晉翔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為證,被告就工資部分不予爭執,零件部分則抗辯應計算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維修費關於零件部分為1萬1700元,有晉翔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工資:1萬6500元、零件1萬1700元)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000年9月出廠(本院審訴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10月4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萬1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25元【計算式:1萬1700÷(3+1)=2925】,依此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6500元,作為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9425元(計算式:2925元+1萬6500元=1萬942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支出1萬6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不斷回診治療觀察,因而支出其住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交通費用,以單趟車資為180元計算,截至107年6月21日共回診46次,共計支出1萬6560元【計算式:(180元×2)×46天=1萬656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單據,僅提出計程車車程費用試算圖、原告就診紀錄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為證,參以原告另主張其由家人全日負責照顧,則此部分原告既然未提出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單據為證明,是難認原告確有此項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⒍6個月看護費用43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由其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期間6個月為計算,共計看護費用43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180天=43萬2000元】乙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本件原告主張由家人進行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4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時,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雖於106年10月21日出院,然於107年3月腰椎二次開刀之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1日、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可考(見本院附民第5至6頁),足認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3月止,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需家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看護費用計算期間僅1個月云云,應有過苛,難以採認。然參酌親屬看護之品質尚難等同專業看護,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180天=21萬60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⒎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持續回診中,且有接受後續「脊椎神經壓迫排除手術」及回診之必要,故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已經於107年3月腰椎二次開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可考,又細觀原告提出之3份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均未有原告需後續施行「脊椎神經壓迫排除手術」之記載,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關於後續追蹤部分,僅有「建議背架使用,宜持續回診追蹤接受治療。」,則原告所稱預估治療費用之關聯性,顯有不足,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一節,礙難採認,而逕令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酌以原告為國中補校畢業、已退休、105至106年間僅有些微利息所得、名下不動產僅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5至106年間僅有些微股利憑單所得、名下動產僅汽車1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訴卷第50頁牛皮紙袋),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8萬5489元【計算式:15萬64元+1萬9425元+21萬6000元+10萬元=48萬548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日為107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5489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調原告就診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6反頁),本院認原告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件
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補繳1,000元裁判費(即系爭機車財物損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費用,本院雖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然酌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該財物損害之審理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為此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