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寬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洪文寬輕度智能不足,因其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 曾詩茹 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工作而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洪文寬於107年10月22日18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曾詩茹前去洪文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共進晚餐。曾詩茹於同日深夜22時許在上址2樓洪文寬房間內,向洪文寬提出欲分手等事,洪文寬因感錯愕難以接受,其2人因而發生爭執,曾詩茹見狀欲起身離去之際,洪文寬明知自後方以手臂大力勒住他人之頸部,將使該人之頸動脈及喉頭部位遭受壓迫,進而使動脈及呼吸道受阻,無法正常呼吸,並導致腦部缺氧窒息,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拉住曾詩茹不讓其離去,經曾詩茹奮力掙脫後還是執意離開之際,洪文寬突然從其背後以右手臂大力勒住其頸部,過程中曾詩茹反抗掙扎亟欲脫困,洪文寬無動於衷繼續以此方式大力壓迫其頸動脈及喉頭部位,使其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受阻,無法正常呼吸,隨即因腦部缺氧窒息而失去意識,俟洪文寬見曾詩茹四肢已無反應,且失去意識,始放開緊勒其頸部之手臂,曾詩茹即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洪文寬於案發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遲至翌日(23日)19時33分許,始撥打電話報案,並向警方稱其動手情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曾詩茹之弟 曾藏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洪文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03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從背後以右手臂大力勒住被害人曾詩茹頸部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是一時衝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預購殺人凶器,並非預謀殺害,被告對被害人感情甚篤已論及婚嫁,不可能有殺人犯意;被告案發後對被害人進行CPR壓胸,因不諳救助方式而無效果,足認其無殺人犯意;被告徒手掐歷任女友頸部之行為係其面對口角衝突之制式反應,案發當時被告故技重施而再度以手掐被害人頸部,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一般雙手掐脖子造成死亡之機轉為:施加壓力造成血管閉合導致腦部缺氧死亡,此時鬆開則知覺慢慢會恢復回來,持續加壓2至3秒則會導致死亡,若僅壓迫氣道,因缺氧而窒息死亡,需要5至10分鐘。加壓之力量只要符合上述條件,1次就足以致死。依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係因頸部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而窒息死亡,核予被告稱其勒住被害人脖子大概1分鐘左右等語相符,被告僅係短時間掐壓被害人頸部,不知其短時間徒手勒頸之行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主觀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被害人之死亡係屬意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7年6月間因工作而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18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害人前去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共進晚餐。被害人於同日深夜22時許在上址2樓被告房間內,向被告提出欲分手等事,被告因感錯愕難以接受,其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害人見狀欲起身離去之際,被告先徒手拉住被害人不讓其離去,經被害人奮力掙脫後還是執意離開之際,被告突然從其背後以右手臂大力勒住其頸部,過程中被害人反抗掙扎亟欲脫困,被告仍繼續以此方式大力壓迫其頸動脈及喉頭部位,使其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受阻,無法正常呼吸,隨即因腦部缺氧窒息而失去意識,俟被告見被害人四肢已無反應,且失去意識,始放開緊勒其頸部之手臂,被害人即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2頁、相卷第208至
211頁、聲羈卷第12至14頁、院一卷第31至35、89、205、261、327、院二卷第73、145頁),經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曾偉正 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曾藏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相卷第143至
145頁、295、偵一卷第81頁、院一卷第111、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曾邱美環 於本院審理時(院二卷第79至8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雅雯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23、偵卷第145至157頁、院二卷第89至10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 洪嘉成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相卷第287至289頁、院二卷第101至105頁)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曾偉正指認被害人相片(警一卷第21頁)、報案錄音譯文(警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35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警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一卷第91頁)、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95至101頁)、被告身體勘驗照片2張(警卷第103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5頁)、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4至117頁)、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119頁)、MUN-173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5頁)、MUN-173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5頁)、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嫌疑人照片2張(警一卷第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警一卷第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7年12月04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27至29頁)、欣欣婦產科診所107年10月25日函(警二卷第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9至125頁)、被告及被害人打卡記錄(相卷第201頁)、被害人請假記錄表(相卷第20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7年11月2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32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相卷第229至2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0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6545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相卷第243至257頁)、高雄國軍總醫院107年11月02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7471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相卷第
259至2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相卷第297至30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相卷第313至3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940號函附107醫鑑字第10711025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55至36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案物照片(偵卷二P19至2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2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84770
0號函暨鑑定書(院一卷75至7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02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380400號函(院一卷第15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06月13日發雄企管字第1080004319號函(院一卷第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07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5340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院一卷第353至371頁)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5頁),復有被告及被害人行動電話各1支(警一卷第27至33頁)扣案足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可參)。查「…㈡外傷證據:⒈符合徒手勒頸(manualstrangulation)頸部遭壓迫窒息的證據:⑴頭部充血。
⑵眼結膜充血。⑶上頸部左側瘀傷,2.0乘L5公分。⑷左頸部右側瘀傷,5.0乘3.5公分。⑸頸部左側肌肉出血,8乘2公分。⑹頸部右側胸鎖乳突肌出血,2乘2公分。⑺咽喉右側肌肉出血,3乘3公分。⑻食道後出血。⑼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出血。⒉其他外傷:⑴左右上臂外側肌肉層出血,分別約6.5乘2.0公分,9.0乘3.0公分。⑵胸骨下方前縱膈腔出血,13乘7乘0.5公分。⑶右膝下方
1處瘀傷,2.0乘1.0公分。⑷右小腿內側近足踝1處瘀傷,1.5乘1.3公分…㈢…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⒈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徒手勒頸(manualstrangulation),頸部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窒息死亡。……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㈣死亡原因研判:甲、腦部缺氧窒息。乙、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丙、遭徒手勒頸。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940號函附107醫鑑字第10711025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訊之被告以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之經過,其於
107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用雙手掐被害人脖子約1分多鐘,她有掙扎幾秒鐘,就沒有再掙扎了,之後她就倒臥在床上等語(警一卷第8頁);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用一隻手從被害人身後用右手臂勒她的脖子,大概一分鐘左右,等伊回神,看她沒反應,整個人就傻掉了,伊知道勒住別人的脖頸部,有可能別人就無法呼吸,會窒息死亡,但不知道會這麼快,以為要更久的時間等語(相卷第209、211頁);於107年12月13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勒 住被害人的時候,一開始她有掙扎一下下,後來沒有反應,當伊發現她沒有反應,伊就嚇到了,伊勒住被害人脖子大約一、二分鐘等語(院一卷第33頁)。可知被告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至少長達1分鐘以上。衡以一般人均知悉頸部有食道、氣管、血管等貫穿其中,用力壓迫頸部可能短時間內即導致窒息死亡。雖然一般人不見得可以分辨究竟是用力壓迫頸部內的血管、氣管或是同時用力壓迫血管及氣管會導致窒息死亡,甚至一般人可能也無法清楚知悉用力壓迫頸部內的血管、氣管,或同時用力壓迫血管及氣管需要多久時間才會導致窒息死亡。然而,一般人均知悉頸部是人體極為脆弱之結構,縱使僅是在短時間內用力壓迫頸脖,仍係可危及生命之行為,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仍不可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勒住他人頸部,可能使人無法呼吸窒息死亡。又參以被告壓迫被害人頸脖,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頸部左側瘀傷,2.0乘
1.5公分;左頸部右側瘀傷,5.0乘3.5公分;頸部左側肌肉出血,8乘2公分;頸部右側胸鎖乳突肌出血,2乘
2公分;咽喉右側肌肉出血,3乘3公分;食道後出血;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出血等傷勢,益可證被告用力之猛。況被告用力壓迫被害人頸部之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在此揭時間歷程內秒秒流逝,被害人縱使基於人類求生本能奮力掙扎反抗,不但無法掙脫被告之箝制,亦無法絲毫動搖被告之意志中斷其暴力行為,堪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被告辯稱其此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徒手掐歷任女友頸部之行為係被告面對口角衝突之制式反應,案發當時被告故技重施而再度以手掐被害人頸部,並以前揭掐壓頸脖壓迫血管與氣管造成死亡之機轉不同,被告僅是短時間掐壓被害人頸部,不知其短時間徒手勒頸之行為將致被害人死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則被告與前任女友口角衝突後以手掐壓前任女友頸部之動機是否相同?時間長短?力道大小?雙方之姿勢?相對人之反應?均無實證數據、資料,而難以與本案具體比較,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需要具備醫學知識確切知道壓迫血管與氣管造成死亡之科學實驗數據有何不同,只需要明知短時間內大力壓迫頸脖係可危及被害人生命之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即可認定具有殺人之犯意明確。是辯護人此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預購殺人凶器,並非預謀殺害,被告對被害人感情甚篤已論及婚嫁,不可能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是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案發當天被害人向伊提出分手及拿掉小孩的事,對伊來說太突然,伊與被害人大吵一架,被害人說伊想法與一般人好像不一樣,比較遲緩,被害人說她跟伊在一起的時候,其實還跟其前男友在一起,說她想回到前男友身邊,但是她前男友已有婚姻、有老婆,她還是願意回去,她說她不敢讓他父母知道她當小三,案發當天她才講出來等語(院二卷第145、147頁)。依被告所述,正因其自認與被害人平日感情甚篤,因案發當日突然聽聞被害人欲拿掉被告之小孩、與被告分手並回到前男友身邊,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動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足見案發時被告確因同時乍聞被害人堅決提出分手、墮胎及劈腿等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此時被告之心理狀態已與原本自認與被害人感情甚篤時不可同日而語,是其心生不甘突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被告確非預謀殺人,應堪認定。然被告之辯護人此揭所辯,乃忽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突然向被告提出分手、墮胎及劈腿等事此一之重大轉折歷程,而此應是促成被告內心忿忿不平由愛生恨痛下殺意之動機,是被辯護人所辯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甚篤,應無殺人動機云云,乃無可採。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後有對被害人進行CPR壓胸,因不諳救助方式而無效果,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質之被告,其於107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嚇到了,沒有去確認被害人是否斷氣,沒有報警及通知送醫急救,直到想說該面對時才等向警方報案等語(警一卷第
8頁);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要怎麼急救,也沒有確認她的呼吸心跳等語(相卷第209頁);於107年10月24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嘗試對被害人做CPR,事後發現沒用伊就傻了,伊是用口對口呼氣而以,沒有壓被害人胸部等語(聲羈卷第12頁);於107年12月13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等伊回神要去救她時,已經來不及了,伊嚇到就忘記可以打119等語(院一卷第33頁);於108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之後,伊有壓她胸部想要趕快救她,只是她沒有反應,伊不會CPR,就亂按等語(院二卷第151頁)。綜此,被告先是表示沒有對被害人有施以急救,繼而改稱有對被害人口對口呼吸,末則改稱只有亂按,則被告果否有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實屬有疑,況被告自承不諳CPR,而其於案發後既未立即請求他人協助,亦未立即撥打電話送醫或報警,遲至翌日被告始撥打110,並向接話人員稱:「家裡有發生,ㄜ,情殺案」等語,此亦有報案錄音譯文及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後之種種舉措,尚難令本院形成其已竭盡所能對被害人施以立即有效救護之心證,此益足佐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明確。則辯護人此揭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以引用該案件所採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2日函文為其前揭掐壓頸脖壓迫血管與氣管造成死亡之機轉不同之佐證等語,然此掐壓頸脖壓迫血管與氣管造成死亡之機轉不同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刑法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⒉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依鑑定報告內所載:「綜合上述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案主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其症狀表現為在『智力功能(如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與經驗學習)缺損』、『適應功能缺損,造成個人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概念領域部分,在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即計畫、形成策略、設定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能力減損;社會領域部分,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案主在犯罪行為時,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臨床上呈現遭受刺激或挫折等壓力源時,出現情緒起伏大與衝動行為,上述強度隨壓力源之大小而有不同,案主在異性交往過程中,經常遭受挫敗,尤其在對方得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後,對案主的言語與行為轉變,造成案主感受到失落與挫折,甚至有憤怒之情形,其認為該轉變是對方年紀太小的關係,因而在第四段異性交往選擇年紀比自己大者,其維持達兩年之久,超出前三段異性交往的時間。然在第五段異性交往中,卻在發現對方有外遇後出現憤怒與攻擊行為,讓其再次感受到失落與挫折;在與被害人交往過程,其談及曾論及婚嫁,且被害人亦有懷孕之情形,然再次因為被害人疑似有外遇,甚至要分手之情形,讓其感受到失落與挫折,而在憤怒之下犯下本案件,在遭受壓力源之下且因智能不足,其認知力、判斷力與控制力均較一般人為差,心理衡鑑顯示『案主極可能有衝動控制問題』,過去亦曾在第四段異性交往過程中,在發現女友劈腿後,因憤怒造成情緒失控,出現謾罵女友,並呼女友巴掌之行為,顯示其遭受壓力源下,會有衝動控制的問題,推論案主在犯罪行為時,可能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8年7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534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上開殺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撥
打110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等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原本感情良好,被告自陳案發當日因突然聽聞被害人劈腿且堅持分手及欲拿掉其2人之胎兒等事,一時錯愕難以接受,竟情緒失控,以徒手大力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使被害人年輕之生命消逝,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被告犯案後又未對被害人施以立即有效之救護,遲至翌日始報警,其犯行確屬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以大力壓迫被害人頸部之方式致使被害人死亡,並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致歉(院二卷第169頁),然否認有殺人犯意,案發後雖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此有慰問金及喪葬費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1頁),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審酌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2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32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0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6545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國軍總醫院107年11月02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7471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其於遭受壓力狀態下,因衝動控制問題,而為本案殺人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月收入約2萬4千至5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院二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