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峻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峻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㈢最後之「始未遭提領而未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至於犯罪事實㈢被害人 黃彩季 業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則該匯入之款項已在犯罪成員支配掌控中,而具有管領能力,足認該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縱使被害人事後報警凍結前述郵局帳戶和其內現款,仍不影響詐欺既遂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認被告就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黃彩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林孟穎 等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借款,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提供兩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2萬8,000元、1萬9,000元、5萬元、12萬5,000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前有妨害性自主、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 官峻宇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村0鄰○○○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峻宇曾有妨害性自主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雖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工廠,在LINE上見申辦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好野」之成年男人詢問貸款事宜,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工廠,以宅急便來府收件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在LINE中告知為750707),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上開自稱「金好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孟穎,佯裝為「
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誆稱:因服務人員作業錯誤,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孟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18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萬9,000元(均含手續費),存入至官峻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 許玉鳳 ,假冒為其
姪子 林添盛 ,佯稱:因人在大陸手頭不便,要借8萬元云云,致許玉鳳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0日11時23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官峻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11月10日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彩季,假冒為
其友人 劉文雅 ,佯稱:因在外面工作,亟需現金12萬5,000元周轉云云,致黃彩季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永興分部,依指示匯款12萬5,000元至官峻宇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彩季發覺受騙,而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永興分部職員聯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而將上開12萬5,000元予以凍結,始未遭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林孟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玉鳳、黃彩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峻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穎、許玉鳳、黃彩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938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1985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玉鳳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彩季提出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永興分部匯款回條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孟穎、許玉鳳、黃彩季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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