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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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烽秋
陳啓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烽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烽秋、陳啓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等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塗烽秋為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車,陳啓聰乘坐汽車前座,視線無礙,明知塗烽秋已佔用大部分可供通行之路面,極易肇事,更應提高警覺,於開啟車門前,竟未注意前方有機車駛來而暫停動作,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嚴重、其等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等犯罪情節、犯後並未認罪及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塗烽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啓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烽秋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載送 陳啟聰 返家,陳啟聰乘坐副駕駛座,塗烽秋在上址前本應注意現場路旁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而陳啟聰則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留意前後來車,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現場臨時停車,適有 鍾喬軒 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樂街26巷往永樂街方向直行,因陳啟聰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與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喬軒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與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塗烽秋與陳啟聰雖承認於上揭時地停車與開啟車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喬軒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並結證綦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各1紙與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為憑,被告塗烽秋與陳啟聰等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塗烽秋與陳啟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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