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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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上偽造「 彭建翔 」署押各壹枚及酒精測試條(同式各壹張)上偽造「彭建翔」署押、指印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上偽造「彭建翔」署押參枚、指印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上偽造「彭建翔」署押各壹枚及酒精測試條(同式各壹張)上偽造「彭建翔」署押、指印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上偽造「彭建翔」署押參枚、指印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就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願在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均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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