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 黃曾秀玉
送達相對人丙○○
丁○○乙○○甲○○己○○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丙○○、丁○○、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零貳元;相對人己○○、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丁○○、乙○○各負擔九分之一,由相對人己○○、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一、三七六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五六四│由聲請人預納一八七○元,支出一五六四││││元,退郵三○六元。│├────────┼────────────┼──────────────────┤│第一審差旅費│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一六、九五○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應補郵一○二元│├────────┼────────────┼──────────────────┤│合計│六○、九二八元││├────────┴────────────┴──────────────────┤│附註:││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丁○○、乙○○各負擔之九分之一為:六○、九二八元││X1/9=六、七○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甲○○各負擔之十二分之一為:六○、九二八元X1/12││=五、○五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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