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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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玖公克、零點伍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只,毛重分別為2.15公克、3.6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
199公克、0.501公克)、塑膠鏟子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52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2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2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299)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
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99公克、0.5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塑膠鏟子1支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雖甲案嗣後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