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 李林英花 兼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223,635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 陳明 之郵政信箱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