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4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文慶 即 黃修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