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冠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 詹子龍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陳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8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絡方式。 蘇鈺 甄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蘇鈺甄 佯稱:如欲借款,須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利放款等不實訊息,致蘇鈺甄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0日14時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開立門市,以包裹方式寄出蘇鈺甄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由綽號「小寶」之人傳送領取包裹資料至陳冠廷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陳冠廷即依指示於108年11月13日5時10分,前往南投縣○○鎮○○街○○○號之統一超市敦和門市欲領取上開包裹,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合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本案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蘇鈺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鈺甄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3頁至25頁)。
㈢被告之微信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表、員警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24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15326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
寄出之帳戶資料,惟因員警接獲線報已在取貨現場埋伏,經被告領取包裹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該包裹實際上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即遭警查獲,該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詹子龍、「小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示詐欺行為係首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尚未將該
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前,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述案件均係故意犯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其就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助理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現與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以擔任取簿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係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㈧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或接收領取包裹資料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本案行動電話及SIM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合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其價值甚低,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領取包裹時即被警方查獲,本件還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分得犯罪利得,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