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4號
原告 黃鼎勳
訴訟代理人 左紫潔
被告 汪婷婷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買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生債權糾紛,兩造遂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健保卡、身分證影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係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前未依約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5,000元之部分,並請求自遲延給付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