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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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告 施姵妍施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7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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