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純質淨重參拾 陸點玖 肆參陸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英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有一位罹患精神疾病的姊姊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使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49.15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6.94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9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曾英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49.1594公克,純質淨重共36.94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20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隨後帶同員警返回上址住處,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後而持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6.94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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