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2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NGUYENTHIENDAT( 阮善達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NGUYENTHIENDAT(阮善達)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出入境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年12月
13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且債務人NGUYENTHIENDAT(阮善達)之居留地設於新竹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