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威丞之犯罪所得鯉魚造型金戒指壹枚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 嗣林威丞 將上開戒指以2萬元變賣並花用殆盡。」,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鯉魚造型金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8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19分起至同日11時54分止間,開啟 杜氏芝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杜氏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鯉魚造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二、案經杜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氏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竊物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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