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翊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翊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至2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
106年1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市○○00號攤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以陳列,並以每件35
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
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述攤位取締,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徐翊騰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上開商品均係其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每件190至2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大陸淘寶網買的,伊沒有問賣家商品的真假,也不知道是仿冒品,伊認為都是真品,是被抓到之後才知道是仿冒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每件190至2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再於106年1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前揭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該等商品經警查扣並送請商標授權機關進行鑑定後,已分別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函送之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商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徐翊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採證照片、侵權物品相片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可供憑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扣案之商品係以每件190至220元之價格購入,伊進貨時不曾向賣家確認商品之真偽,伊進貨就係要販售等詞觀之;並引其自承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加以綜合判斷(見警卷第1頁),被告既係大量進貨以供販售之用,則依一般交易常情,除非其主觀上對於商品之真偽,早有明確認知,否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無置商品真偽於不顧,即率然進貨販售以謀取利益之可能。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所分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乃係「Nike」「Adidas」「Swatch」「UnderArmour」等在我國販售已行之有年,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報章雜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商譽,並為我國民眾所熟稔之商標;又一般民眾對於該等商標之正常商品價值及購貨來源,除有特殊情事外,應均有一定之認知,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價格,依社會通念,已明顯可見低於該等商品在我國市面販售定價甚多之情形;又該等商品之販售市值,及正常商品來源應非自網路不明賣家處購入等情,亦顯非正值青壯年,具有一定學經歷之被告,可得任意諉為不知之內容。是以,被告在進貨商品管道與正常管道有異,以及商品之價格遠低於該商品正常價格之情形下,卻均未曾向進貨來源確認或取得商品授權書、保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貨品來源之證明文件,顯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商品之來源,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等情,早已明確知悉,則其迨臨訟之時,始託詞否認其知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顯屬卸責圖免之詞,當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1月底某日起,至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茄萣菜市場」擺攤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在前揭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惟被告自106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已在該攤位持續擺攤等情,已據其坦認在卷,且自該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擺攤期間,與聲請意旨已敘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如前述,自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同一非法陳列方式,侵害不同註冊商標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雖有侵害不同註冊登記之商標,亦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數量、經營規模,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告訴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UNDER│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運動服、褲子等商品│││ARMOUR││││。││││├──────┼───────┼─────────┤││││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同上。││││├──────┼───────┼─────────┤││││第00000000號│114年11月30日│衣服;靴鞋;帽子│├──┼────┼────────┼──────┼───────┼─────────┤│2│NIKE│荷商耐克創新有限│第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運動││││合夥公司│││服飾等商品。││││├──────┼───────┼─────────┤││││第00000000號│109年6月30日│衣服。││││├──────┼───────┼─────────┤││││第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衣服。│├──┼────┼────────┼──────┼───────┼─────────┤│3│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107年1月31日│衣服、鞋子等商品││││├──────┼───────┼─────────┤││││第00000000號│107年1月31日│衣服、鞋子等商品。││││├──────┼───────┼─────────┤││││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衣服。│├──┼────┼────────┼──────┼───────┼─────────┤│4│swatch│瑞士商史華曲公司│第00000000號│112年11月30日│各種鐘錶、石英錶│││││││及其組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97件│├──┼─────────────┼────┤│2│仿冒UNDERARMOUR商標褲子│1件│├──┼─────────────┼────┤│3│仿冒NIKE商標衣服│19件│├──┼─────────────┼────┤│4│仿冒adidas商標衣服│42件│├──┼─────────────┼────┤│5│仿冒swatch商標手錶│2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