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驛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姜瀞惠 訴訟代理人 余信 和被告新富化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麒程 人共同 吳豐賓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麒程係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販售「二氧化氯」相關產品為主。其明知於民國101年7月4日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購買之5公噸「亞氯酸鈉」,原係欲販售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作為處理工業用水使用,為工業級原料,嗣因故取消交易,而該「亞氯酸鈉」並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係於101年7月4日前所製造,其為避免損失,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所經營被告新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標示載有「使用食品範圍: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標籤,再黏貼在其所購買之20公斤容量之藍色空桶上,且在標籤上虛偽填載製造日期為103年9月以後之日期,以表彰桶裝之物已具經主管機關核可而可使用於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等食品製造過程作為添加物及距生產期日相近之品質之意,再將前開「亞氯酸鈉」分裝在藍色空桶內,並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7月9日查獲之日止,明知所售予原告之物係工業用而不可食用之「亞氯酸鈉」,竟向原告公司人員,佯稱前開貼有標記虛偽品質標籤之20公斤桶裝「亞氯酸鈉」係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並提示「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原告公司人員,致原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銷售之物係可添加於食品中,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新富公司購買如附表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前開商品,並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原告公司人員隨後依洪麒程之說明指示,而將不可作為食品添加使用之「亞氯酸鈉」(A劑)與水、「酸性活化液」(B劑)依比例調和生成「二氧化氯」後,混入為冷卻熟麵之浸漬水內,作為熟麵外部添加劑(消毒食品)使用。因原告誤用上開不實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添加在冷卻水中消毒殺菌,為免造成食安問題,原告生產之黃油麵、冷凍烏龍麵、刀削麵、米苔目、陽春細麵、板條、日式拉麵等7項產品統統下架,全面停止販售,另欲載運往他國販售之貨櫃亦全數截停。又上情於104年7月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原告遭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損失新臺幣(下同)252萬8,611元、遭退貨所支出之運費損失13萬6,823元、自運費用5萬元、重置電費30萬元、重製人工80萬元、客戶提單、報關及相關處理費用22萬7,203元、商譽及信用損害、營業損失300萬元,總金額為704萬2,6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詐騙原告,無不法之侵害可言:洪麒程係被告新富公司之負責人,販售二氧化氯相關產品為主,售予原告「亞氯酸鈉」固為事實,但未有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註品質之商品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於食品中之犯行,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在標籤上虛偽填載其所販售之「亞氯酸鈉」製造日期為103年9月以後之日期,並無實質之影響。蓋原告已明知「亞氯酸鈉」只是製成「二氧化氯」之原料,「亞氯酸鈉」之製造日期對於其加工製成「二氧化氯」並無影響,無法認定被告有使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其實,本件為政府法規與業者實務運作間之落差所衍生之問題,因政府規定製成之「二氧化氯」必須送驗取得證號才可合法使用於食品清潔,但「二氧化氯」具強烈揮發性,製成後不久就揮發掉,實務上根本不可能使用製成後送驗之同一批產品,所以都只販賣「亞氯酸鈉」,然後由購買者加工製成「二氧化氯」,此為業界週知之事實,故原告不可能受被告詐欺。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承上,原告很清楚其向被告所購買者為「亞氯酸鈉」,只是製成「二氧化氯」之原料,是其自行加水及酸性活化液以製作二氧化氯,而使用於製造麵條食品。原告給付之價金亦為購買「亞氯酸鈉」之價金,被告亦確實給付「亞氯酸鈉」貨物,並無債務不履行。至於原告其後若有遭下游廠商退貨而產生損失,乃因其自己不熟而誤觸法規或故意違法所致,與被告無關。㈢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損害若干,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退萬步言,原告利用向被告購入之「亞氯酸納」,並另自行添加原料,調製成「二氧化氯」,而使用於麵產品之冷卻水質殺菌之用,繼而於市場上販售其麵產品,則其上開行為亦為不法,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從而,原告停止販售、下架、或遭退貨之麵產品,其衍生之相關損失及所謂商譽之影響,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洪麒程係新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販售如附表所示「亞氯酸鈉」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下稱刑事案件二審)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麒程有侵權行為,新富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新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上開主張若有理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洪麒程有無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洪麒程為新富公司負責人,而新富公司曾於101年7月4日向華紙公司購買5公噸「亞氯酸鈉」,原係欲販售予台積電公司處理使用,嗣因故取消,而經洪麒程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7月9日分裝,並代表新富公司出售如附表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亞氯酸鈉」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洪麒程於警詢、偵訊、刑事一、二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偵卷(二)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6至15頁,一審卷(一)第64至68頁,二審第70頁、第106頁);又被告洪麒程向華紙公司所購入之「亞氯酸鈉」,與華紙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經衛福部查驗而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不同,且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情,業經證人即華紙公司員工 張順隆 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至5頁,一審卷(一)第156至168頁),且有華紙公司聲明書影本1份、衛福部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許可證1紙、華紙公司101年至104年之製藥課生產年報表各1紙、衛福部管理署104年12月30日FDA食字第1049907850號函1紙、華紙公司105年5月13日(105)中花動藥字第078號檢附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之MSDS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第79至84頁,一審卷(一)第129-1頁,一審卷(二)第46至53頁);再者,洪麒程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華紙公司所購買之物為化工使用之工業級「亞氯酸鈉」,非華紙公司生產食品級之「二氧化氯」,而食品添加物需食品添加證,化工用途之「二氧化氯」無須添加許可證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主要係販售食品級及工業級之「二氧化氯」,我所販售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剋菌寧與華紙公司「穩定性二氧化氯」之化學物質相同,只是差別有無證照,食品級有一個檢驗標準,大部分係以重金屬含量判斷,工業級的就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18頁),可見洪麒程主觀上知悉華紙公司所生產工業級之「亞氯酸鈉」與食品級之「二氧化氯」係不同產品,及其向華紙公司所購買者為化工用途且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亞氯酸鈉」;另證人驛統公司品管人員 吳金珊 、傳宗公司負責人 張傳宗 之證述及傳宗公司提出洪麒程所提供之「二氧化氯」配置比例表所示由洪麒程教導上揭購買公司人員將「亞氯酸鈉」、酸性物質之活化液及水以1:1:10之比例混合產生「二氧化氯」之方式(見警卷第10頁反面,他卷第89頁,併辦警卷第11頁、第134頁,一審卷(一)第23頁),故洪麒 程知悉 所販售原告之「亞氯酸鈉」非「隱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而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乙情,堪可認定。另洪麒程委請印刷廠商所印製標籤,其上却載有「使用食品範圍: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衛署添製字第000000號」等文字,客觀上核係表彰其所黏貼桶內所填裝之物具可添加於食品之品質。是洪麒程印製上揭內容標籤而黏貼於分裝「亞氯酸鈉」之藍色桶子上,並在標籤製造日期欄上註記103年9月以後之日期,核屬就其桶裝之「亞氯酸鈉」品質為虛偽標記乙情,亦堪認定。
2、原告當初係向被告購買具食品級之「穩定性二氧化氯」,而洪麒程確曾向原告表示其所分裝販售之物具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並提供衛福部核發之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食品添加許可證予原告公司人員等情,業經洪麒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第97至98頁,一審(一)第68頁,一審卷(二)第121頁),且經證人驛統公司負責人 余信和 、員工 王美芳 、吳金珊、楊美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併辦警卷第133頁、第63頁,他卷第80頁、第69頁、第144頁,偵卷(二)第35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洪麒程明知其所分裝之上揭「亞氯酸鈉」並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且對該「亞氯酸鈉」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竟仍代表新富公司向原告公司人員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許可證,致原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向新富公司買入附表所示數量之「亞氯酸鈉」,洪麒程業已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卷附刑事二審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辯稱並未詐騙原告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洪麒程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許可證,致遭受下述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洪麒程係新富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陳述如下:
1、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損失252萬8,611元、遭退貨所支出之運費損失13萬6,823元:
原告主張受有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損失252萬8,611元、遭退貨所支出之運費損失13萬6,823元,並提出回收盤點記錄表、銷貨退回單、運費明細、運費單據及證人 朱慧珍 、 張寶惠 及王美芳證詞為憑(本院附民卷第27至84、85至111頁、本院卷第63至66、79至8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回收盤點記錄表、銷貨退回單、運費明細、運費單據,係證人王美芳親自盤點退貨及運費單據後,由證人張寶惠及王美芳統計後所製作,業經證人張寶惠及王美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至86頁),證人張寶惠及王美芳已就其參與退貨事誼之過程詳細說明其所知悉之事實,且互核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自運費用5萬元、重置電費30萬元、重製人工80萬元:原告主張受有自運費用5萬元、重置電費30萬元、重製人工8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中油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薪資明細表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然僅以原告所提中油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薪資明細表等件,尚難證明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該損害,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客戶提單、報關及相關處理費用22萬7,203元:原告主張受有客戶提單、報關及相關處理費用22萬7,203元之損害,並提出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廠務部工作報告、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證人張寶惠證詞為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吉康公司3萬5,492元是否付款一節,證人張寶惠證稱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4頁),難認原告已舉證損害發生情事,另香港有營公司及美國華擎公司部分,原告亦自承上開二公司並無提供銷燬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恐有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萬7,203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商譽及信用損害、營業損失300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雖謂:「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然按被害公司(依法組織之法人)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苟若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即與上開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固當亦非不得依被害公司之請求,再命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害、營業損失300萬元,並提出客戶年度銷售統計、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憑(附民卷第112至117、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告則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雖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300萬元,然原告因被告洪麒程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許可證,導致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當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人格權受損,應堪認定,且參以被告之資本總額之資料(附民卷第9頁),原告遭退貨之損失,並衡量被告公司售予原告次數,金額僅數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商譽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5、另本件係因洪麒程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許可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銷售之物係可添加於食品中,致上述之損害,另證人驛統公司品管人員吳金珊、傳宗公司負責人張傳宗之證述及傳宗公司提出洪麒程所提供之「二氧化氯」配置比例表所示由洪麒程教導上揭購買公司人員將「亞氯酸鈉」、酸性物質之活化液及水以1:1:10之比例混合產生「二氧化氯」之方式(見警卷第10頁反面,他卷第89頁,併辦警卷第11頁、第134頁,一審卷(一)第23頁),已如前述,原告對於洪麒程之違法行為並無從知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無與有過失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6萬5,434元(計算式:252萬8,611元+13萬6,823元+50萬元=316萬5,4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萬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附民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惟因原告係本於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卷第87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故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購買公司│購買日期│購買數量│購買金額(│購買總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號││││含稅,新臺│(新臺幣)│││││││幣)│││├─┼────┼───────┼──────┼─────┼─────┼─────────┤│1│驛統企業│103年10月7日│4桶│9,240元│32,340元│洪麒程犯詐欺取財罪│││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司│103年12月30日│4桶(原起訴│9,240元(││││││(原起訴書誤載│書誤載為3桶│原起訴書誤││││││為104年1月5│)│載為6,960││││││日)││元)│││││├───────┼──────┼─────┤│││││104年3月18日│3桶(原起訴│6,930元(│││││││書誤載為4桶│原起訴書誤│││││││)│載為9,240││││││││元)│││││├───────┼──────┼─────┤│││││104年6月11日│3桶│6,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