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1451號、第1699號、第1700號、第3021號、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第418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梅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梅齡與其男友 沈皇頡 (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8
2號判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2人共同出資,於106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聖公媽廟」附近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黃梅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廁所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中午1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對沈皇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梅齡所持之手提袋進行搜索,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黃梅齡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警方並對黃梅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第41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第1700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106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奇異果快捷旅店610室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梅齡涉及另案,警方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1451號)】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106年6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梅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730100號卷第14至19、21至24頁、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300800號卷第40至43頁、4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67009100號卷第3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中之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同案被告沈皇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竟向他人購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又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詳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730100號卷第3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第35至3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㈡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9號所示物品,均係共同被告沈皇頡所
有,供為被告與沈皇頡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事實一之㈢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事實無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李明昌、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4.82公克│4包│││,純質淨重共計10.97公克)及其包裝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8公克)及其│1包│││包裝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公克)及其│1包│││包裝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89.8│16包│││3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8.837公克)及其包裝││││袋││├──┼────────────────────┼──┤│5│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組│├──┼────────────────────┼──┤│6│鋼質剷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支│├──┼────────────────────┼──┤│7│塑膠剷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支│├──┼────────────────────┼──┤│8│玻璃球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個│├──┼────────────────────┼──┤│9│塑膠瓶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組│├──┼────────────────────┼──┤│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7.26公克)│3包│││及其包裝袋││├──┼────────────────────┼──┤│11│香菸3支(用以施用海洛因)│3支│├──┼────────────────────┼──┤│12│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及案號│││├──┼────┼────────┼─────────┤│1│事實一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㈠(107│品純質淨重十公克│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年度審訴│以上,累犯,處有│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緝字第5│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5至9所示之物│││號)││均沒收。│├──┼────┼────────┼─────────┤│2│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㈡(107│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年度審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緝字第4││所示之物沒收。│││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沒收。││││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㈢(107│累犯,處有期徒刑││││年度審訴│伍月,如易科罰金││││字第9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