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吳蕙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0年2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891元(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計70萬1,293元未清償,是被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萬3,891元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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