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喻
王武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武山於民國109年7月9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無名道路由文心南十路往東興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東興路1段與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被告林琮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即於未減速之情形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王武山、林琮喻2人見對方車輛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林琮喻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王武山則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淺顳動脈炎、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