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星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星緯於民國109年5月6日8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PD-78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永平路2段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新平路1段17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平路1段175巷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育芳 騎乘牌照號碼L6F-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1段路面邊緣右側車道由東平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外側2級燙傷8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