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六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0五號),異議人仍不服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姚楊遵懿 ,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東向一三‧五公里處,有「行速一二四公里,限速九0公里,超速三四公里」、「不服稽查,經警明確警示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暨於同日凌晨三時八分許,於國道四號公路東向一三‧五公里處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豐中路口,有「在道路上蛇行,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連續闖越多處紅燈)」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 莊富堯 、乙○○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且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決書漏引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三千元、一萬八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二點(超速與不服稽查逃逸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當時因趕路,開車速度確有過快,故對於裁決書中「超速」部分,伊接受;但對於其餘二項「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伊則完全無法接受,因:㈠當時伊並未發覺舉發員警向伊示意攔查,當然無不服稽查及加速逃逸一事,因此,該部分違規罰則,伊完全不認同;㈡伊急於趕路,速度或許稍有過快,但仍遵守交通規則,並沒有以沿路蛇行及連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不知當時舉發員警是否看錯或誤判,以此惡名定罪,伊絕不接受;㈢伊年紀尚輕,仍就學中,毫無社會歷練,一時遭受員警以槍枝相抵,著實驚嚇萬分,又當時夜色晦暗,並未詳視內容即貿然於員警出示單據中簽名,待事後回神之際,還深感莫名,誤以為僅是觸犯超速一罰則,豈知,所犯之罰則多達三條以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一三‧五公里處,因有行速一二四公里,限速九0公里,超速三四公里之違規,經員警警示攔查,並認其不服稽查而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八分許,復因在國道四號東向一三‧五公里處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豐中路口之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乙○○、莊富堯舉發有蛇行及連續闖越多處紅燈等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發覺舉發員警示意
攔查,當然無不服稽查及加速逃逸之情事。然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莊富堯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庭訊時已到庭證稱:其等在國道四號清水往東勢方向之路肩執勤,員警乙○○測得異議人前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其乃開啟警示燈,乙○○則手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其等見異議人之車輛由中線減速往路肩方向行駛,車速很慢,似乎要停在其等之前方,但並沒有完全停住,證人乙○○見狀隨即由後方接近異議人之車輛,詎異議人卻突然加速向前逃逸,並下后豐交流道往豐原方向離去,其等見狀即馬上開車跟在異議人後面,當時異議人車速很快,警車警示燈當時有啟動、在閃爍中,因當時係深夜,因此,追的時候沒有開蜂鳴器,異議人之車輛沿路闖越多個紅燈,在路上連續變換車道,亦未開方向燈等語;暨證人乙○○、莊富堯二人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庭訊時咸證稱:異議人開到后豐交流道處即開下交流道,並右轉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進,其等一直開車跟在後面約五、六十公尺,且沿途都有開警示燈,並按長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等語;足徵舉發員警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方式,業已符合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依證人莊富堯上開證述,亦可認異議人於是時已明確知悉其為員警示意攔檢之對象,始減緩車速,將車輛由中線駛向路肩,否則據異議人自承其當時係超速趕路一情以觀,其自無無端減緩車速,狀似欲停駐車輛之理。復參酌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舉發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舉發員警詢問異議人何以不停車受檢時,異議人回稱其「後來」想要停下來一語,益徵異議人對於舉發員警攔查乙節確有所知,是其辯稱不知員警示意攔查云云,顯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另辯稱當時未詳視舉發通知單內容,即貿然簽名,誤為僅違反超速之罰則,豈知所記載觸犯之罰則卻多達三條云云;但證人莊富堯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庭訊中證陳:異議人下來之後,其等告訴異議人舉發之事實,異議人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甚明,核與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舉發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係逐一唸出異議人違規事實後,始要求異議人詳閱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內容後再簽名,異議人當場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可認異議人當時對於舉發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確有所知。復據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二紙所示,異議人業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無訛,此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不知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究有若干之說法,尚屬無據,不足採信。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固辯稱:其未當場表示異議,係因先前警察持槍,其因害怕,故未表示異議;然查:因異議人先前遭攔查並未停下,舉發員警始持槍警戒,此業據證人莊富堯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庭訊時 陳明 綦詳,是可認舉發員警持槍警戒僅為保護自身安全,並無脅迫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且依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異議人與舉發員警對談流暢,語調平緩,並無畏懼之情狀,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次查,異議人甲○○○嗣後坦承當時其因急於趕路,車速或
許稍有過快,行經十字路口時有減低一點速度,可能有闖紅燈,然否認有達到危險駕駛之程度,且認為依前揭二紙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前後相隔僅二分鐘,在二分鐘內,無法由國道四號東向一三‧五公里處行駛至大南街與豐中路口,並質疑員警所指稱其闖紅燈之四個路口,當時是否均顯示紅燈。惟查,本件依證人乙○○、莊富堯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證稱:下交流道後,異議人共闖四個紅燈,第一個是三豐路與三豐路九二九巷路口,第二個是三豐路與三豐路七四二巷口,第三個是三豐路與葫蘆墩一街街口,第四個是三豐路與豐北街口,當時這四個路口都是紅燈。其等在後面看到異議人經過紅燈時,車後的煞車燈都沒有亮,除了這四個路口外,異議人還有經過其他閃黃燈路口都沒有減速。後來異議人由三豐路右轉到圓環北路,再從圓環北路左轉大南街,最後其等是在大南街與三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豐中路口,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當庭更正)攔下異議人。當時是凌晨三點多,下后豐交流道後車流量不多,但是異議人進入市區後,連續闖紅燈等語。復參酌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舉發當日追捕異議人路徑圖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九七0000五四四號函,可知國道四號東向一三‧五公里處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豐中路口,距離為三公里,而舉發員警指稱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即「三豐路與三豐路九二九巷」、「臺十三線六五‧五公里(即三豐路與三豐路七四二巷口)」、「三豐路與葫蘆墩一街街口」、「三豐路與豐北街街口」等四個路口,其號誌顯示紅燈之時間依序為三十二秒、二十六秒、二十八秒、二十八秒,是依該路徑圖與函文所示,在當時人車往來稀少之凌晨,異議人如以急速駕車之方式,在二分鐘內,應可輕易自前揭國道四號東向一三‧五公里處行駛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豐中路口,且酌以上開紅燈顯示之秒數,以急速通過該四處三色號誌燈光管制路口,亦可遇見該四處皆顯示紅燈號誌,是舉發員警證稱異議人連續闖越多處紅燈之說法,堪屬真實可信。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連續闖越多處紅燈,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等情,委無足取。
㈣末查,原舉發機關另認異議人甲○○○尚有在道路上蛇行之
違規事實,此固據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庭訊時證稱:三豐路之路段係屬二線道之路段,異議人在未閃避其他車輛之情狀下,一下子走內側,一下子走外側,恣意在內外車道任意行駛等語可證。但查,所謂之「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是縱認異議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僅係改變車道前行,尚有一定行駛方向,自與上述所謂「蛇行」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況異議人當時目的無非係為求趁隙加速逃逸,以擺脫警方之追趕,故於此種情況下,異議人實無刻意再為蛇行駕駛之必要,蓋蛇行駕駛並無助於其擺脫警方之追捕。是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遽認其屬「蛇行」之行為,尚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駕車蛇行之事實,自難認異議人確另成立在道路上駕車蛇行之交通違規;然異議人此部分之行為雖未構成蛇行之違規事實,然其有前揭連續闖越多處紅燈之行為,仍構成同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仍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甲○○○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有違反道路交通處條例之行為,經執勤員警稽查,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又其連續闖越多處紅燈,客觀上亦已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於此,此部分之處分自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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